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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09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徐卫东2016年08月25日 15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银,女,1936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疆,女,1983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振起,男,1938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刘希银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张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振起与刘希银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我兄长张×与我。全家长期租住于原1号房屋,该房屋由张振起承租。1996年旧城改造拆迁此房屋时,征地拆迁单位按家庭成员情况安置了501号回迁房屋,建筑面积60.30平方米,以及301号回迁房,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购房人均为张振起。我系拆迁被安置人口。2010年1月21日,张振起与刘希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501号回迁房屋产权归女方刘希银所有,由我一家继续居住。现刘希银不同意我继续居住使用501号回迁房屋,我认为刘希银的行为侵害了我对回迁房的使用权。综上,现起诉要求确认我对5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张振起辩称:张鹏所述事实真实客观。1号原为我承租的房管所公房,房屋经过我翻盖,变成42平方米。1996年该房屋拆迁,当时是因为考虑到成年子女应当分居,全家一共五口人,所以安置了两套两居室,分别是501号与301号。家人共同商定张鹏住501,我和刘希银住301。2010年1月23日,我和刘希银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俩唯一争议的是房屋的问题,我要求要301号房屋,刘希银要501号房屋,同时刘希银允许张鹏一家三口居住501号房屋且无期限。我希望维持家庭和睦,给我的小孙女创造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刘希银和张鹏是母子关系,希望他们换位考虑。现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

刘希银辩称:张振起与我原系夫妻关系。1号房屋原为张振起在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总使用面积为42.3平方米。在1996年拆迁时,根据公房面积直接安置了501号房屋和301号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张振起名下。2010年1月张振起与我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我考虑到当时501号房屋是张鹏一家在居住,为了不让离婚影响到儿子的生活,出于心疼儿子考虑,我选择自己要涉诉的501号房屋,而张振起选择的是301号房屋。离婚后由于张振起不愿意让我继续居住301号房屋,我不得不搬出来,但是为了不影响张鹏的生活,我起初一直借住在姐妹家,但由于姐妹家住房也很紧张,孩子回来都没有地方住,自2011年8月起,我只能来回换地方居住,这严重影响了姐妹的家庭生活和我自己的生活。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我多次找张鹏商量,希望张鹏能帮助解决部分房租,但是张鹏根本不能理解我多年来对他的付出,不但对我出口不逊,还认为我所有付出是应该的,不给我补助房租也不解决我的住房问题。2014年10月,我起诉要求张鹏返还涉诉501号房屋,诉讼中,张鹏另诉确权纠纷,要求法院判决涉诉501号房屋属于共有房产,经两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驳回了张鹏的诉求。现在张鹏仍然居住在501号房屋,张振起居住301号房屋,而我持续着无地方可住的状态。现不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1号房屋虽系张振起与刘希银婚姻存续期间由张振起承租的公房,但张鹏属于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拆迁时应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居住利益。该房屋拆迁,安置了诉争501号房屋及301号房屋,根据当事人确认及张振起与刘希银离婚协议的记载,张鹏长期在诉争501号房屋居住,结合其户籍亦于1998年迁入该址,应可确认其家庭已经达成张鹏被安置居住于501号房屋的事实,张鹏就该房屋应有权居住、使用。同时刘希银与张振起离婚时亦对张鹏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做出了承诺,因此现张鹏要求确认其对5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确认张鹏对5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判决后,刘希银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不涉及拆迁安置,张鹏拆迁时的居住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鹏并非拆迁安置人口。二、刘希银未对张鹏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作出承诺,刘希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张鹏居住涉诉房屋的承诺只在其与张振起之间发生效力。张鹏之前长期居住涉诉房屋是基于产权人许可,张鹏不因此享有物权。刘希银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张鹏不得对抗房屋产权人。三、刘希银现居无定所,而张鹏在北京市另有住房。

张鹏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涉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张鹏应为拆迁被安置人口。二、张振起与刘希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确认了张鹏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

张振起同意一审判决,并述称:拆迁时子女都应享受被安置权利,拆迁后全家商定张鹏居住涉诉房屋,张振起与刘希银协商离婚时协议写明女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张振起与刘希银原系夫妻关系,张×、张鹏为二人所生之子,张×为兄,张鹏为弟。1号(使用面积42.3平方米)原为张振起承租的公房。张振起、刘希银、张鹏等均在该房屋居住,张鹏于1992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1996年,该房屋拆迁,张振起与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两份《西城区国英危改小区拆迁个人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两套危改小区回迁住宅楼房,分别为501号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及301号房屋。

2010年1月21日,张振起与刘希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301号两居室产权归男方所有。位于501号二居室产权归女方所有。501室一直由二儿子居住,现搬出有困难,还有女方年岁大了,上下五楼有困难,女方同意二儿子继续居住,离婚后女方自行解决住处。如女方来京看病,走亲访友等事宜,男方同意无条件给予女方提供住宿条件。301室内一切生活用品均保持原封不动,离婚后女方来往,可照常使用,暂不作分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2010年4月23日,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希银。现该房屋由张鹏及其妻女居住使用,张鹏的户籍于1998年11月2日自1号迁入涉诉房屋。

经查,张振起、张鹏、张鹏之妻梁××曾以刘希银为被告、张×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501号、301号房屋为其五人按份共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振起、张鹏、梁矜的诉讼请求。张振起、张鹏、梁矜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鹏以其为涉诉房屋拆迁安置人、张振起与刘希银在离婚协议书中允许其居住涉诉房屋等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5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振起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刘希银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张鹏、张振起提出每月支付刘希银人民币一千元帮助刘希银租房居住等方案,刘希银坚持要求独自居住涉诉房屋,故此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2015)西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1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危改小区拆迁个人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鹏对涉诉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原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时张鹏为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且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张振起的家庭成员。张鹏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其虽未能提供涉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但其提供了涉诉房屋的其他拆迁材料及《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该主张予以证明,现张振起对此予以认可,刘希银虽不认可张鹏的该项主张但未能对上述证据提出有效的反驳,故本院对张鹏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尽管刘希银在与张振起离婚时基于家庭财产分割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张鹏对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权利仍应得到保障,且刘希银在其与张振起的离婚协议书中亦表示同意张鹏继续居住涉诉房屋。综合以上事实,考虑到张鹏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其户籍亦于1998年即迁入该址的情况,对于张鹏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须同时指出,本案刘希银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仍依法享有相应物权,其在离婚协议中允许张鹏继续居住涉诉房屋的行为并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此外,张鹏与刘希银为母子关系,人之至亲莫逾于此,且刘希银目前年事已高居住无着,张鹏作为人子更应体谅宽容,创造条件使母亲得以安享晚年。盼双方相睦互谅,解决纠纷。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希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希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

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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