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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周连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3281次举报

王秋生与倪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13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秋生,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农民,现住。

被告:倪光平,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秋生与被告倪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王强、被告倪光平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倪光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线梁家村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秋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生无责任。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倪光平垫付医疗费39300元。此事故截至目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0338.27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38.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被告倪光平辩称:倪光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的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倪光平垫付医疗费393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或折扣,原告诉请赔偿数额22万余元,而原告的投保数额为222000元,已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倪光平将积极办理赔偿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倪光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线梁家村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秋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倪光平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生无责任。被告倪光平为原告王秋生垫付医疗费39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秋生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4年1月9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二、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外购蛋白注射液证明及发票各1份、会诊费收据3份、费用清单1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68819.85元,会诊费5450元,住院期间,根据阜城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在石家庄金泰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及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付931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47.02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7626.85元。

三、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的经过。

四、阜城县建桥乡王雄村委会证明1份及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王秋生系从事水果销售的人员。

五、护理人员王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家庄天瑞型材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石家庄天瑞型材厂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内容为:护理人员王强的身份信息及误工情况。

六、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内容为:住宿费用为577元。

七、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内容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秋生车载物品损失为926元。

八、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1份。证明内容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秋生车辆损失1428元。

九、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内容为:鉴定费共计300元。

十、出租车发票22张、汽油发票1张,运血车费收条1张。证明内容为: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2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倪光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倪光平对原告王秋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号证据中外购药物的证明及票据相互矛盾;二号证据中的会诊费应计入医疗费中;四号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五号证据中天瑞型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财务部门停发工资的证明,该证明中证明王强一直护理没有依据;工资表中违背常识,没有注明业务工种。六号证据住宿费票据没有付款人的名字。七号证据缺乏科学性,没有注明产值及价格,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八号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核损数额过高。十号证据中的加油票据及运血费收据不予认同,运血费收据中没有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只有签名;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依据转院的路途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二号证据中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三号证据、九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二号证据中外购蛋白注射液证明及发票各1份、会诊费收据3份,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四号证据被告合理合法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五号证据,系用人单位依据事实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六号证据中支出的住宿费系原告王秋生转院治疗时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七、八号证据,系价格认定部门根据事实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十号证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凭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告王秋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68819.85元,会诊费5450元,住院期间,根据阜城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在石家庄金泰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及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付931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47.02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7626.85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秋生车载物品损失为926元,车辆损失为1428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在转院治疗过程中支付住宿费5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光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秋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生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秋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王秋生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626.85元,车载物品损失为926元,车辆损失1428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王秋生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住宿费577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4125元,以上共计203856.85元。原告王秋生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在二次手术完毕后与被告方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倪光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秋生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6686元,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余85170.85元由被告倪光平赔偿,因被告倪光平已经为原告王秋生垫付医疗费39300元,故被告倪光平应再赔偿原告王秋生458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秋生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6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生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倪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生经济损失45870.85元(已扣除被告倪光平先行垫付的3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倪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祥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秋生,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农民,现住。

被告:倪光平,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秋生与被告倪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王强、被告倪光平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倪光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线梁家村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秋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生无责任。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倪光平垫付医疗费39300元。此事故截至目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0338.27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38.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倪光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秋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生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秋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王秋生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626.85元,车载物品损失为926元,车辆损失1428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王秋生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住宿费577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4125元,以上共计203856.85元。原告王秋生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在二次手术完毕后与被告方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倪光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秋生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6686元,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余85170.85元由被告倪光平赔偿,因被告倪光平已经为原告王秋生垫付医疗费39300元,故被告倪光平应再赔偿原告王秋生458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秋生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6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生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倪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生经济损失45870.85元(已扣除被告倪光平先行垫付的3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倪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祥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20多年,代理交通事故、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