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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烨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陈XX委托XX公司运送一批家具前往美国,双方通过微信约定由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前往陈XX指定地点取货,运输费用以每立方米人民币2,100元计算,待陈XX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XX公司仓库测量并确认家具体积后签订物流运输合同。此后,陈XX依约于11月25日到达XX公司仓库,发现涉案家具已被提走,且从XX公司处得知本次所运输货物约23立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0,000元。陈XX为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测量体积,经与XX公司协商后同意货物先行运输,待运至美国后再行测量,运输费用调整至人民币48,000元。陈XX于同日支付货物运输首付款人民币45,000元。该批货物于2017年2月7日送达美国指定地点,陈XX向XX公司支付尾款人民币3,000元,但在美国指定地点验货后发现该批家具90%损毁无法修复,且经陈XX测量货物体积仅为11立方米,远小于XX公司当初告知陈XX的体积数。陈XX为此多次要求XX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XX公司均不予理睬。陈XX认为XX公司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构成违约,给陈XX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赔偿陈XX家具损失人民币15,000元;2.XX公司退还陈XX支付的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4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一审辩称:1.XX公司按陈XX要求于2016年11月22日安排人手在上海市徐汇区XX以及徐浦大桥处提货,总计37件家具,包装装车耗费35卷高度1米、直径45厘米的气泡膜及一个约2立方米木箱,并使用两台车辆运载;2.陈XX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仓库时货物已经被第三方提往他处,XX公司告知陈XX可自行转往他处测量体积,但陈XX未去并以此为由要求运费从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8,000元;3.涉案家具已由收货人本人签收当属完好无损,且对货物立方数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11月,陈XX委托XX公司运送一批红木家具前往美国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唐XX?某某。双方通过微信就涉案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并约定由XX公司上门取货,运费以每立方米人民币2,100元计算。2016年11月22日,XX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分别前往陈XX指定的上海市徐汇区XX及徐浦大桥附近地点合计提取陈XX所托运的37件家具货物,并存于XX公司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仓库内集港待运。本案一审诉讼及庭审中,双方确认XX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上门提取货物时未对货物体积进行测量,仅报价每立方米费用人民币2,100元。
2016年11月23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XX公司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提供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和报价;提供纸箱家具物品包装材料;提供车辆上海上门运输;上海门店打包;上海到上海运输;提供物品包装明细清单;提供包装现场墙面地面保护;提供专业包装服务;上海非贸海关报关;上海海运订舱;上海到目的港海运;文件代理操作;清关;单一门点送货;卸货送货上门。除合同中的格式文本外,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末尾手书“共37件家具;清关、报关、送货到楼下;费用人民币50,000元;到美国不产生任何费用;尾数人民币3,000元美国港口付;其余付清”的内容。涉案运输合同中无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相关货物具体立方数之记载,在案亦无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其他单证或凭证等书面材料就货物具体立方数加以记载,更无类似通常此类货物海上运输所涉提单、送货单、进仓单、装箱单等就货物具体立方数加以记载,陈XX与XX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
涉案货物存于XX公司仓库后,因对货物体积存有异议,陈XX曾通过微信联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仓库实地测量体积。陈XX于该日抵达XX公司仓库后,发现货物已被提走故而测量体积未果。XX公司告知陈XX家具已转运至其他仓库装箱待运,陈XX可择日另行前往测量体积,但陈XX因故未另行前往测量。后经双方协商,陈XX同意先行运送货物,XX公司同意待送至美国指定地点后再行测量体积,运输费用由人民币5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48,000元。陈XX此后分别支付XX公司人民币45,000元及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7日,涉案货物运抵美国目的地,收货人唐XX?某某签收并在运输服务评价上给予相应反馈。此后,陈XX声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且在美国目的地所测体积仅为11立方米,并就此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及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等方式向XX公司进行交涉,但未果最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陈XX与XX公司之间涉案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证的海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运输合同系XX公司以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陈XX所托货物从指定接收地运至指定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且XX公司负责处理货物运输相关订舱、报关、包装、仓储、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宜,XX公司藉此收取货物全程运输所涉全部费用的综合物流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运输、委托、代理、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陈XX与XX公司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基于涉案家具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及其向陈XX收取的运输费用是否合理,XX公司就此是否应向陈XX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陈XX主张涉案家具在出运时系完好无损,而在美国验收时发现90%货物损毁,其应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完好交付XX公司后,在XX公司掌管期间发生损毁及损毁程度、范围及金额等事实。陈XX为此提供的律师函、家具损毁照片及收货人视频声明等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并未得到XX公司认可,且均属境外形成之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均未予确认,且陈XX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及具体损毁程度和损失金额,依法应由陈XX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故陈XX关于要求XX公司赔偿其家具损失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运输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提供的具体服务包括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并藉此确定费用报价。另据此类私人物品货物运输的行业惯例,在XX公司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后应就此与陈XX加以确认并藉此确定具体费用。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上门提取货物时未对货物体积进行测量,仅就运输费用进行报价。除XX公司在本案中自述货物体积为23立方米外,涉案运输合同未记载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具体立方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XX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测量体积之义务并经陈XX确认的体积数。虽涉案运输合同中载明运输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且若按约定费率每立方米人民币2,100元可推算得出货物体积为23立方米左右,但陈XX就此曾提出异议并在出运前去往XX公司暂存货物仓库要求实地测量,因故未果后经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待货物送至美国目的地后再行测量体积,双方并就运输费用进行了适当调整。由此可见,涉案运输合同中载明的运输费用金额人民币50,000元及陈XX实际支付XX公司调整后的运输费用人民币48,000元,并不当然代表陈XX对货物体积数予以确认。在案亦无证据佐证XX公司在货物运抵美国目的地后,其按承诺另行测量货物体积,XX公司为此提供的货物签收清单及运输服务评价中亦无相关测量货物体积之任何记载。至此,XX公司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并报价之义务中存有明显瑕疵,理应依法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XX现主张按照11立方米计算涉案货物体积并藉此要求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物运输费用,但涉案运输合同及在案证据无相关货物体积具体立方数之记载,陈XX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其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相应不利后果。综合涉案家具货物的种类和件数、此类私人物品货物运输之行业惯例及现状,以及XX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的履约瑕疵程度,一审法院对陈XX要求XX公司退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XX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8,000元;二、对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7.50元,由陈XX负担人民币600.20元,XX公司负担人民币87.30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陈XX已于2016年11月23日到XX公司仓库测量涉案货物体积并确定货物体积后与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此后陈XX以货物体积有问题为由要求重新测量,但其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XX公司仓库时货物已经被第三方提往他处,XX公司告知陈XX可自行前往测量体积,但陈XX未去,并以此为由要求运费从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8,000元。涉案家具送至美国目的地后,已由收货人本人签收,收货人在签收前未与送货人一同测量体积,亦未对货物体积提出异议,而是数月后以自己测量的体积数提出异议。XX公司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无瑕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XX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承担。
陈XX答辩认为:陈XX从未与XX公司确认过涉案货物有23立方米的体积,此后陈XX要求测量时货物已被运离XX公司仓库,在运至美国目的地时也未进行测量。而根据涉案运输合同约定,XX公司负有对涉案货物体积进行测量并报价的义务,实际上XX公司并未依约对货物进行测量,只是进行了报价,XX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货物体积测量的合同义务履行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个人物品国际物流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陈XX与XX公司之间涉案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中关于测量货物体积的义务时有无瑕疵,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约定运费以每立方米人民币2,100元计算,涉案运输合同并约定,XX公司提供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和报价,故运费总价须以货物体积为基础,测量货物体积并据此报价系XX公司的合同义务,XX公司测量的货物体积应当取得陈XX的确认。根据在案事实,XX公司上门提取货物时未对货物体积进行测量,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体积存在争议。XX公司提出陈XX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到XX公司仓库测量并确认货物体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合同记载运费为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协商调整为人民币48,000元,若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运费单价,可以推算出货物体积,但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实测依据,而XX公司同意待货物运至美国目的地后再行测量,表明其明知陈XX对推算的货物体积存有异议,上述运费约定不能作为XX公司已履行测量货物体积义务的依据。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签收货物并对运输服务作了评价,但无证据证明收货人的签收包含对货物体积的确认,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已依其承诺在目的地与收货人当面测量货物体积。因此,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门测量物品体积,并以双方确认的体积为基础报价的义务,亦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货物已运输完毕,且不具备重新测量体积的条件,在XX公司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货物体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相关因素,对陈XX要求XX公司退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与法不悖。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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