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为本次出台司法解释的关键核心所在,即如果夫妻一方单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且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原则上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降低非举债方的责任,避免虚构债务的情形出现。另外,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并未减少,从此以后,债权人进行借款,如果想要降低风险势必要求借款夫妻共同签字,在这种情形下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权益与知情权,也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如果经法院审理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以剥离出的个人财产也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剥离,会存在执行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