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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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基伟律师关于承办人身侵权案件的心得总结

作者:柳基伟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0次举报

柳基伟律师承办案件心得汇总之人身侵权案件

案例:李某某与吕某某人身侵权一案(代理被告)

一、案情介绍

   XX与吕XX、吴XX、徐XX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发生肢体冲突,进而产生人身损害,后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李XX就诊于XX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据此,原告李XX向被告三人主张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办理有关诉讼事宜。

二、 律师意见

1、原告之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发生有关肢体冲突,进而产生人身损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因此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也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10月底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之诉应予驳回。

本案开庭前,本案被告之一XX已委托代理律师到派出所调取2014年10月XX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就李XX、吕XX、吴XX、徐XX打架事件的有关处置记录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有关涉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代理人认为,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与原告就有关赔偿问题已经积极协商并主动赔偿,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对原告之有关诉请应予以驳回。

3、原告所称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不能提供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告诉称其精神出现异常,经XX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据此判断该诊断结果与被告的殴打、恐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判断并无任何科学依据,并且原告目前所谓的精神分裂症,并未经任何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

结合有关医学论述,脑外伤会引起精神障碍但是,严重脑外伤引起的精神障碍叫做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是不同于精神分裂症的另一种疾病。如果单纯把轻微的头部受伤与精神分裂症联系起来,这种认识不符合实际的,更不符合科学。头部受伤并不都是脑外伤,脑外伤至少有昏迷,也就是外伤时不晓人事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有关门诊记录中并未区分这一点。需要法庭予以甄别!

4、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之损害事实与2014年9月23日被告之肢体冲突事件有确切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因其自身出现所谓的“精神分裂症”,因此主张该结果系受被告等三人殴打所致。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山东省XX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主诉:敏感多疑1年”、“患者1年前在校学习时与同学发生矛盾,具体不详,精神受刺激后渐出现敏感多疑,偶尔怀疑同宿舍的同学都故意欺负他,不愿意在宿舍住,在外租房子学习,租房子期间认为自己不小心得罪了和他一同租房子的人,怀疑此人下毒害他,觉得自己铅中毒了,曾自行跑到XXXX医院化验检查,多次被告知没有中毒后才放心。8个月前原因不明地从学校出走,靠父亲汇钱接济”(入院记录第1页)、“近一年爱好上网游戏,具体不详”、“患者病前住校、与同学关系差”(病例副页第2页)、“存有被害、被跟踪妄想,怀疑有人下毒害自己,觉得有人跟踪自己,注意力不集中”(病例副页第3页)。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之前已经存在精神分裂症,而原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诊疗结果均系其先前疾病的延伸结果,但该结果与被告等人在2014年9月23日的斗殴事件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我们不仅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本案证据,原告难以证明其自身存在所谓的精神分裂症系被告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错位甚至缺失,因此被告对原告之诉求没有赔偿责任与赔偿义务。

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之诉请一不符合诉讼时效之规定,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司法原则,三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四有关事实依据与因果关系均不成立代理人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审理结果

   法院综合考虑代理律师有关观点,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三被告将之前缴纳给公安机关的4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双方此后再无纠纷。

四、律师总结

   在人身侵权之诉中,可以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有关抗辩:1、时效抗辩;2、因果关系抗辩;3、鉴定结论抗辩。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