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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社会,损失十万余元

发布者:彭仁高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09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北湖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烧结矿工作,2000年2月单位注册成立,从2011年8月开始申请人担任前方工段工段长至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申请人未与原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双方书面约定被申请人每月以养老保险的基数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人每月工资明细包含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2011年开始申请人每月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被迫于2014年10月28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辞职申请,仍不予理会,申请人无奈诉至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郝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共计十万余元。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单位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了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通过社会保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甚至约定放弃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缴纳社会保险,短期来看,劳动者能够拿到手里的工资多了,但在劳动者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极易失去社会保障,这些风险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从用人单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实际上,不仅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在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构成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之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北湖公司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另行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提示: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裁判机构不再受理社保补缴争议,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北湖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烧结矿工作,2000年2月单位注册成立,从2011年8月开始申请人担任前方工段工段长至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申请人未与原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双方书面约定被申请人每月以养老保险的基数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人每月工资明细包含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2011年开始申请人每月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被迫于2014年10月28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辞职申请,仍不予理会,申请人无奈诉至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郝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共计十万余元。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单位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了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通过社会保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甚至约定放弃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缴纳社会保险,短期来看,劳动者能够拿到手里的工资多了,但在劳动者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极易失去社会保障,这些风险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从用人单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实际上,不仅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在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构成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之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北湖公司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另行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提示: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裁判机构不再受理社保补缴争议,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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