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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交付后,过户登记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布者:李景玉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349人看过

  案件提要:

  关于买受人依约付清购房款且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亟待统一。

  争议焦点:

  债权请求权or物权请求权?

  基本案情

  某工业公司原为“潮州市枫溪区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开办的企业。1991年11月12日,工业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给潮州某银行使用,并已收取全额购房款,但一直没有办妥和交付房地产权证。2001年8月,工业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被注销工商登记,造成房地产权证无法办理。

  银行方面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潮州市枫溪区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立即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银行。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一、二审判决均以潮州某银行请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该项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买受人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使买受人获得圆满的所有权,此时请求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则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房屋买受人依约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地产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遂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认定该项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解决房屋权利的事实状态(占有)与法律状态(登记)相脱节的问题,有利于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交易安全,也符合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在类似问题处理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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