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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发布者:李景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486人看过

  【要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某某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熊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夏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某某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某某、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某主张王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某某自认与王某某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某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某借款之事告知熊某某。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某某亦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某某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某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借款为王某某、熊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某某在与王某某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某某要向王某某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某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某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某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某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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