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据此,实际施工人应包括以下五类:第一,转包的承包人;第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第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的承包人;第四、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除外;第四、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第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不包括承包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且实际施工人必须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在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
本案中,从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査判断,原告并未与第二被告形成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张万里的名义承揽合同,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