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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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媛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适用条件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能简单从字面含义理解,也并非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都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首先,根据转包、分包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向合同当事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只有在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分包人可以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能申请追加发包人为被告。

其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得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二是第一手承包合同和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必须无效。在这样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的情况下,发包人除对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个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民事权利,而只能向其上手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原告既没有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第一被告或张万里签订合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未与第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事实合同的相对方第一被告与张万里也均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原因,因此,原告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适用条件,不能依法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向第二被告追索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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