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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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件 | 交通案件中,单据与证明的说服力

发布者:王海英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9日|分类:人身损害 |245人看过



 

在交通案件中与保险公司的接洽需要十分谨慎。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与保险公司的接触如果流程与证据中出现失误,很容易造成赔偿金额的减少。

 

 

案情简介

 

20151217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辅路香水湾停车场口,高某驾驶京PX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高某海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海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高某海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512日至2015124日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右胫远端骨粉碎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高某海医疗费共计66786.7元,高某海自行支付24166.61元,高某支付42620.09元。

 

高某海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4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海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高某海支付3150元鉴定费。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华北铁建公司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五万元;(其中三万九千五百四十八元零一分直接支付给高某

 

高某赔偿高某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四千七百二十二元零八分(已支付),并驳回高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高某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判定高某、保险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高某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法院依上述赔偿方式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高某支付的部分;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定;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中住院期间费用法院依双方票据予以支持,出院后费用法院酌情判定;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高某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案件思考

 

在与保险公司的接触中,各类单据是十分重要的。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当单据类与证明类证据形成联系并组成了相应的逻辑链之后,诉求的合理性与说服力也会相应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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