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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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例】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3日分类:投资理财纠纷断案趋势浏览:830次举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



原告潘正霖。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原告潘正霖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和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霖诉称:2015年6月17日、1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极力推荐代码为161616、名称为融通医疗保健的基金产品,并向原告承诺该产品不会亏损,原告遂认购该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此后,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仅赎回本金892,168.66元。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情形来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推荐讼争产品前未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和适当推介,被告对造成原告本金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607,831.34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述购买及赎回讼争基金产品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未曾向原告推介该产品,原告在此之前曾有在被告处购买相同基金产品并获益的记录,讼争产品的购买系原告自主决定、主动认购,被告曾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在原告购买讼争产品前被告也曾做过风险提示,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认购讼争基金产品的事实;

2、个人理财终端业务受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认购基金产品的名称、代码;

3、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赎回基金、本金发生亏损;

4、2014年4月22日的购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平衡型投资者;

5、天天基金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基金系高风险类产品。

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4和5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0日工行个人客户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做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测评,且问卷第十条、第十一条说明原告对产品可以承受10%的亏损;

2、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基金购买记录,欲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相同基金产品,对该产品熟悉且了解,且在2015年6月18日购买讼争产品后原告曾赎回之前所购同种产品并获利,产品的买卖、盈亏均取决于原告自身行为;

3电脑影像资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提示原告所购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评级;

4、讼争产品简介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已告知原告产品风险。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表示购买产品时未曾看到。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处操作系统页面拍照后的照片打印件、证据4系产品简介,内容均为讼争基金产品概况、风险等级等的描述,尽管证据3中确有关于该产品系进取型基金产品、购买者属于平衡型投资者的表述,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操作系统系本案原告购买讼争产品时自行操作,故对于被告以此证明已告知原告所购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3、4所载与其他证据相验证的产品描述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购买100万元的融通医疗保健基金产品,该产品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管理人分公司和官网直销、托管人代销,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50万元的该基金产品。2015年7月14日,原告赎回所购基金,赎回到账金额为892,168.66元。



被告处用于基金交易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的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条款载明:“若您还未接受我行风险能力测评,或者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级别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愿意购买以上基金。□是□否(办理购买、转换业务必填)”,原告购买讼争产品时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对此条款均勾选“是”。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表评定原告属于平衡型投资者,即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50万元讼争基金产品,于2015年6月18日赎回,获利27,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原告风险等级不符三方面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本金损失,根据原告方举证,被告为原告所作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显示本案原告为平衡型投资者,而讼争理财产品系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基金产品,确与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夸大宣传、主动推销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举证,原告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和购买本案相同基金产品并获利的经历,而讼争产品亦在管理人官网公开对外销售,投资人完全可通过该途径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原告对讼争产品的高风险、高收益按照常理应为已知,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产品风险等级高于自身承受等级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申购讼争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讼争产品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投资人可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即在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讼争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否均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而讼争产品作为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型基金,必定会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相应增值或亏损,选择申购和赎回的时间点不同,导致的基金净值变化的结果亦会不同,即原告本金亏损的发生直接源于原告对讼争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进而做出的赎回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正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原告潘正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春燕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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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