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赵江涛团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59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执业2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同居十几年,没领证的“老伴”有权主张继承份额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29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基本案情】

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儿子张立(化名)已经成年。20083月开始,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

 

200912月,张老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老太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仅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刘老太签字。

 

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刘老太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张老汉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20215月,张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立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立名下。

 

2023年初,张立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

 

法庭上,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张老汉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张老汉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

 

虽然张立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立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

 

 

律师说法

 

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

 

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该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

 

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赵江涛北京资深专业律师我会象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对待您委托的法律事务,忠于客户的利益;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勤勉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