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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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罚款的对象?

作者:赵江涛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2日分类:行政复议浏览:30次举报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答疑意见:

业主委员会能否直接作为行政机关罚款对象的问题,实质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问题。第一,业主委员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经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备案,就成为“其他组织”,也就是《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第二,司法解释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依照《行诉解释》第18条第1款“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为了业主共有利益,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属于行政管理对象。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因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能够直接作为行政机关罚款的对象。第三,业主委员会能够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故若业主委员会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交纳罚款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由全体业主承担缴纳罚款的责任。第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以该成员为行政处罚对象。《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若业主委员会系为了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在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则应以业主委员会为行政处罚对象。若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假借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违法行为,则应以该成员为行政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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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