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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多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汽车租赁费及贬值费是否支持?

发布者:赵江涛团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79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例】

2012年11月29日,孔某乘坐自己所有的、由司机驾驶的进口宝马汽车行驶到东直门外大街春秀路北口时,因张某驾驶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汽车违章从非机动车道左转,未按规定让行,撞到正常行驶的孔某车辆前部,导致孔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现场勘验,交警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孔某及司机受伤。此事故造成孔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汽车前脸变形、2个气囊和2个侧气帘全部弹出,打击到孔某身体,给孔某造成一定身体伤害和精神恐惧,孔某立即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张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后孔某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经专业维修人员拆解车辆,确定至少需要修理1个半月。因此次事故,导致孔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失,孔某要求张某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等,张某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拒绝,无奈,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孔某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当天先行垫付了修理费近25万元,将车提走。而且,该车发生事故时,购买仅1年半,行驶仅1万多公里,因此次事故给车辆造成贬值损失;同时,孔某身为公司总裁,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孔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5000,00元。孔某找到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赵江涛律师委托代理此案,经代理律师调查核实,该奥迪汽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予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该车辆没有取得运输资格证明,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张某驾驶涉案车辆,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带司机汽车租赁合同》,张某正是为该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时与孔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代理律师安排孔某将肇事司机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0,868.41元,通讯费200元,汽车租赁费45,000元,汽车修理费249,000元,车辆贬值费116,850元等。

【法院裁判及执行】

经过数次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维修费52,000元;

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误工费3,478元;

3、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维修费197,000元、贬值损失116,850元、汽车租赁费25,000元,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接到判决后,原告孔某非常满意,但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状,后没有按时交纳上诉费,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律师及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律师分析及提示】

一、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应当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因有:其一,司机到庭,便于法官核实事实、完善质证环节,让法官和原告能够知晓案件全部法律事实,便于原告的权利主张和法官的最终裁判;其二,肇事司机与车辆或车辆所有人的实际关系决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如果肇事司机同时是车辆所有人,那么肇事司机必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肇事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被车主雇佣或借车主车辆使用或属于帮工性质,那么肇事司机是否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就要根据他们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了。就本案而言,因肇事司机张某违章驾驶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奥迪汽车碰撞孔某所有的宝马汽车,导致孔某车辆严重损毁、孔某身体受伤,张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孔某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院考虑到孔某的权利最终通过其他责任人能够得到完全补偿及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考虑,没有判定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法官的智慧。

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孔某右手受伤严重,无法正常写字、审批文件、无法使用电脑,脚踝受伤严重,走路一瘸一拐,影响总裁形象,导致孔某不能正常上班,请假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法官最终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因伤误工3天,支持赔偿误工费3,478元。

三、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车主也过户到该公司),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述二被告应当对孔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第10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为其客运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其才有权对外承接客运业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第9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北京市交管局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证明。但其没有进行备案,因为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二被告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租赁指标,故其无法取得有关运输资格证明,故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二被告却将非营运车辆投入商业运行、并指派张某作为司机进行承运业务,二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等,法官最终判定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四、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孔某有权要求赔偿其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孔某购买的是新车,且该车仅1年半,行驶2万多公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该车损毁严重,出现汽车前疝气大灯、前机器盖、前保险杠、支架、倒车设备、仪表盘及汽车前部各类设备等严重毁损、2个气囊和2个侧气帘全部弹出等,仅修车时间就达45天,修车费用约2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孔某不得不垫付了该费用。这属于车辆大修业务,即便修理,也无法恢复到该车辆被撞击前的状态, 势必会产生贬值损失。

2、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填平”原则,现孔某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孔某车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是客观存在的,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就本案而言,孔某车辆属于新车,因此次事故,车辆受到严重撞击,车前部毁损严重、安全气囊全部打开,修理车辆就达45天,修理费已达25万元,这样的事故,已经给孔某造成实实在在的贬值损失,现孔某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五、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即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某身为公司总裁,为了便于孔某正常的上班、生活,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孔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5,000元。这是也孔某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孔某同时为了减少损失,租用了比孔某进口宝马车档次低很多的奥迪A6,孔某的善良应尽义务已经尽到!而且,孔某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便将损毁车辆交付修理,在车辆修理好后立即取车自用,已经尽力将损失减少。因孔某租赁车辆仅提供发票、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法官最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合理的汽车租赁费25,000元。

六、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务司机派遣合作协议》,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协议中没有约定免除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职工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某存在管理责任,其指派张某驾驶没有合法运营资质的车辆对外运营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法官最终也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七、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带司机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单纯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车辆,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司机的劳务费,故司机张某与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且他们还约定,租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法官认为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涉案车辆时,未审核该车辆是否具备运营手续就租赁,其存在过错,其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车合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无效。而且,该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孔某的损失通过其他被告也能得到全部赔偿,为避免诉累,我方没有上诉。

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承保公司,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法官判决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孔某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九、还应当说明的是,本案涉及到汽车贬值费鉴定的问题,当初孔某以为车辆只有在受损害、没有维修前才可以进行贬值鉴定,维修后就不能鉴定了。笔者告知他可以先维修好车辆,鉴定机构是通过维修记录单、车辆毁损照片等鉴定的,该车辆最终在修理好后鉴定的贬值损失是116,850元,得到法官的全部支持赔偿,实属不易。

【相关法规】

1、《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

7、《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

(作者: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赵江涛律师,本文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例评析,如转载或使用,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例】

2012年11月29日,孔某乘坐自己所有的、由司机驾驶的进口宝马汽车行驶到东直门外大街春秀路北口时,因张某驾驶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汽车违章从非机动车道左转,未按规定让行,撞到正常行驶的孔某车辆前部,导致孔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现场勘验,交警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孔某及司机受伤。此事故造成孔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汽车前脸变形、2个气囊和2个侧气帘全部弹出,打击到孔某身体,给孔某造成一定身体伤害和精神恐惧,孔某立即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张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后孔某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经专业维修人员拆解车辆,确定至少需要修理1个半月。因此次事故,导致孔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失,孔某要求张某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等,张某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拒绝,无奈,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孔某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当天先行垫付了修理费近25万元,将车提走。而且,该车发生事故时,购买仅1年半,行驶仅1万多公里,因此次事故给车辆造成贬值损失;同时,孔某身为公司总裁,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孔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5000,00元。孔某找到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赵江涛律师委托代理此案,经代理律师调查核实,该奥迪汽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予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租,该车辆没有取得运输资格证明,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张某驾驶涉案车辆,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带司机汽车租赁合同》,张某正是为该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时与孔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代理律师安排孔某将肇事司机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0,868.41元,通讯费200元,汽车租赁费45,000元,汽车修理费249,000元,车辆贬值费116,850元等。

【法院裁判及执行】

经过数次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维修费52,000元;

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误工费3,478元;

3、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维修费197,000元、贬值损失116,850元、汽车租赁费25,000元,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接到判决后,原告孔某非常满意,但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状,后没有按时交纳上诉费,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律师及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律师分析及提示】

一、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应当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因有:其一,司机到庭,便于法官核实事实、完善质证环节,让法官和原告能够知晓案件全部法律事实,便于原告的权利主张和法官的最终裁判;其二,肇事司机与车辆或车辆所有人的实际关系决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如果肇事司机同时是车辆所有人,那么肇事司机必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肇事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被车主雇佣或借车主车辆使用或属于帮工性质,那么肇事司机是否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就要根据他们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了。就本案而言,因肇事司机张某违章驾驶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奥迪汽车碰撞孔某所有的宝马汽车,导致孔某车辆严重损毁、孔某身体受伤,张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孔某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院考虑到孔某的权利最终通过其他责任人能够得到完全补偿及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考虑,没有判定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法官的智慧。

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孔某右手受伤严重,无法正常写字、审批文件、无法使用电脑,脚踝受伤严重,走路一瘸一拐,影响总裁形象,导致孔某不能正常上班,请假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法官最终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因伤误工3天,支持赔偿误工费3,478元。

三、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车主也过户到该公司),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述二被告应当对孔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第10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为其客运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其才有权对外承接客运业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第9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北京市交管局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证明。但其没有进行备案,因为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二被告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租赁指标,故其无法取得有关运输资格证明,故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二被告却将非营运车辆投入商业运行、并指派张某作为司机进行承运业务,二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等,法官最终判定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四、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孔某有权要求赔偿其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孔某购买的是新车,且该车仅1年半,行驶2万多公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该车损毁严重,出现汽车前疝气大灯、前机器盖、前保险杠、支架、倒车设备、仪表盘及汽车前部各类设备等严重毁损、2个气囊和2个侧气帘全部弹出等,仅修车时间就达45天,修车费用约2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孔某不得不垫付了该费用。这属于车辆大修业务,即便修理,也无法恢复到该车辆被撞击前的状态, 势必会产生贬值损失。

2、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填平”原则,现孔某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孔某车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是客观存在的,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就本案而言,孔某车辆属于新车,因此次事故,车辆受到严重撞击,车前部毁损严重、安全气囊全部打开,修理车辆就达45天,修理费已达25万元,这样的事故,已经给孔某造成实实在在的贬值损失,现孔某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五、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即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某身为公司总裁,为了便于孔某正常的上班、生活,因此次事故造成没有专门乘坐的车辆,为此,孔某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进行暂时的办公使用,为此支付租车费人民币45,000元。这是也孔某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孔某同时为了减少损失,租用了比孔某进口宝马车档次低很多的奥迪A6,孔某的善良应尽义务已经尽到!而且,孔某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便将损毁车辆交付修理,在车辆修理好后立即取车自用,已经尽力将损失减少。因孔某租赁车辆仅提供发票、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法官最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合理的汽车租赁费25,000元。

六、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务司机派遣合作协议》,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协议中没有约定免除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职工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某存在管理责任,其指派张某驾驶没有合法运营资质的车辆对外运营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法官最终也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七、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带司机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单纯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车辆,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司机的劳务费,故司机张某与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且他们还约定,租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法官认为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某汽车系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涉案车辆时,未审核该车辆是否具备运营手续就租赁,其存在过错,其与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车合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无效。而且,该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孔某的损失通过其他被告也能得到全部赔偿,为避免诉累,我方没有上诉。

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承保公司,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法官判决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孔某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九、还应当说明的是,本案涉及到汽车贬值费鉴定的问题,当初孔某以为车辆只有在受损害、没有维修前才可以进行贬值鉴定,维修后就不能鉴定了。笔者告知他可以先维修好车辆,鉴定机构是通过维修记录单、车辆毁损照片等鉴定的,该车辆最终在修理好后鉴定的贬值损失是116,850元,得到法官的全部支持赔偿,实属不易。

【相关法规】

1、《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

7、《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

(作者: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赵江涛律师,本文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例评析,如转载或使用,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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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5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抵押担保、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