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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例

发布者:河南光法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8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曾用名**。

委托辩护人史**、赵**,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郑州市惠济区北车管所院内二手车车行,以被害人孟某2的弟弟孟某1的名义给孟某2办理低首付购买一辆银色宝马*****轿车业务,骗取孟某2首付款人民币2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要求车辆出卖方张某1将上述车辆过户到孟某1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豫A×××××。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孟某2以其弟弟孟某1的名义,以上述宝马*****轿车作为抵押,与XX(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和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回租)。2019年12月4日,XX(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李某1分别转款人民币120400元、10300元,并通过李某1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3日分3次向被告人张**转账车辆贷款人民币120400元及返点(交易服务费)人民币7400元共计人民币127800元。后被告人张**以未收到购车贷款等多种虚假理由未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孟某2,孟某2多次与被告人张**联系未果,后被告人张**逃匿。被害人孟某2弟弟孟某1背负车辆贷款人民币14.5万余元,并被迫偿还2期购车月供人民币9760元。

......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根据卷宗对张**、闫某3、闫某1的询问可知,三人属于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由闫某1作为主要出资人,承担收购二手车所需主要车款等费用,由张**承担二手车买卖中的整备费用,出售二手车后,获取车价差额、分期返点、保险返点等各项费用作为利润,然后根据各方的出资及工作事项进行利润分配。该宝马523轿车收购价格16.9万元,收购时由张**出资定金2万元,由闫某1支付剩余车款14.9万元,全款购车,在车主张某1收到车款后根据张**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张**商谈的客户孟某1名下。卷三185页张**与闫某1的聊天记录中,闫某1说明宝马523是当时张**从同行处批过来的车,可以直接说明宝马523轿车并非是闫某3、闫某1要实际购买使用车辆,而是收购后转售,这是三人合伙事务要进行的事项,但因该车辆被转售给孟某1之后出现纠纷,该车的利润尚未正式进行分配,但并不能因此就将闫某1支出的钱款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下的受损,该钱款导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合伙协议纠纷,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2、关于张**未退还张某2购车定金2万元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张某2经人介绍与张**认识,张某2本意为购车,张**从事二手车买卖工作,在与张某2接触及收取定金的时候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在收取定金后,也为张某2出具了收据,并积极为张某2寻找合适的车辆,并为张某2推荐路虎极光及奥迪A5等车辆,其行为表示张**在积极履行与张某2的约定义务,在奥迪A5车辆无法达成交易的时候,张某2提出退还定金,张**也并未拒绝或者推脱,但后来因其使用的微信及手机号码暂停使用,导致未能及时退款,而后因其他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客观上也无法退款。张**与张某2之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合同终止引发的后续事项处理,在张**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综上,闫某1支付的14.9万元与张某2支付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在量刑时应予以扣除金额,并酌减刑期。3、被告人张**属于初犯、偶犯,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在5年以内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郑州市惠济区北车管所院内二手车车行,以被害人孟某2的弟弟孟某1的名义给孟某2办理低首付购买一辆银色宝马*****轿车业务,骗取孟某2首付款人民币2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要求车辆出卖方张某1将上述车辆过户到孟某1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豫A×××××。2019年12月3日,被害人孟某2以其弟弟孟某1的名义,以上述宝马*****轿车作为抵押,与XX(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和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回租)。2019年12月4日,XX(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李某1分别转款人民币120400元、10300元,并通过李某1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3日分3次向被告人张**转账车辆贷款人民币120400元及返点(交易服务费)人民币7400元共计人民币127800元。后被告人张**以未收到购车贷款等多种虚假理由未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孟某2,孟某2多次与被告人张**联系未果,后被告人张**逃匿。被害人孟某2弟弟孟某1背负车辆贷款,需要偿还36期,每期需要偿还4880.82元,后被害人被迫偿还了2期共计9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孟某2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同第一起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宋某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张**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对多个被害人实施了非法占有利益的合同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奥迪Q5汽车(豫A×××××)及车辆钥匙、证件手续交付登记车主孟永枝;

三、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孟凡长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孟凡豪人民币127800元,退赔被害人闫佩生人民币149000元,退赔被害人XX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焕人民币2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和苹果手机一部,依法变价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并入本判决第三项向各被害人退赔受偿处理;

五、继续追缴由XX扣押的案涉宝马*****轿车(豫A×××××)一辆,扣押到案后依法予以变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并入本判决第三项向各被害人退赔受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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