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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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郭海燕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50次举报

成功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由: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基本情况:

毛某某与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因生意往来,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多笔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浦某某共欠毛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并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浦某某共欠毛某某借款85万元,两年内还清,浦某、何某某将位于丽水金都2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和粤BX5969挂BW903的货车抵押给毛某某,现浦某某、浦某、何某某未归还所欠款项并意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某某、浦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物流线路并未到期,即使发生纠纷,也应按照合伙关系另案处理;其次,毛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上浦某、何某某的签字捺印为本人,但二人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毛某某与浦某某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毛某某并未向其提供85万元借款。

律师工作情况:

本所郭海燕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后,积极调查收集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参加庭审活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借款人落款为浦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三被告欠毛某某85万元的事实,另外,六份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证明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计70万元,毛某某作为四川德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

2、《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证明毛某某和浦某某在2011、2012、2014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毛某某退出与浦某某的合作,结算后毛某某向浦某某提供借款共45万元,双方存在借款的信任基础。

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手机短信记录,表明何某某有意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出售,损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其二是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广州专线运输合作协议》、两份《广东专线运输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来看,毛某某除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前向浦某某提供30万元款项外,并未实际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协议中约定毛某某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仅在合作到期后享有退还本金并获红利的权利,此约定不符合一般投资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借款的行为方式;从“借条”来看,浦某某借到毛某某45万元款项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就《借款协议》来看,协议双方确定浦某某欠毛某某85万元,并就抵押物、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与先前的《合作协议》已无关联。故诉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

关于浦某、何某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身份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浦某、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交由毛某某保管,约定将浦某、何某某所有的货车用作抵押并将该车辆的合同原件交由毛某某保管,浦某、何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的“货车所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虽未办理房屋和货车的抵押登记,但该事实符合一般民事主体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方式,应视为浦某、何某某作出了提供保证的行为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资金利息,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