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介公司与赵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赵先生未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某中介公司将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某中介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某中介公司与赵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某中介公司为赵先生购买位于朝阳区某家园的一处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xx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果未经中介公司许可,赵先生与房主私下交易此处房屋,则林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2014年3月9日,赵先生以书面形式告知中介公司终止购买该房屋。现中介公司发现林先生已经购买该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林先生支付违约金元。
律师认为:我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该条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和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经营机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未在所有合同文本上盖章,且签署人员仅有经办人,没有房地产经纪人的姓名及经纪人证号,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对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作出约定,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与赵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是中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故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