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曾X、XX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
第三人:曹XX。
原告曾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第三人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XX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202民初750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第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40,666.67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按同期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801.11元,两项利息合计155,467.78元;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万,同期市场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律师办案费用1,000元及律师服务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标准,以委托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XXXX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与原告曾X(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曹XX(合作出借代表),通过XXXX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借款咨询和服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息2%;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约定借款;借款期内,某房产公司应在每月9号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条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某房产公司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某房产公司向曹XX出具200万借据一份,注明:月利息2%,借款期限半年,2014.1.9至2014.7.9;另出具72,000元借据一份,注明:每月还12,000元,半年还清,此借款不计利息,作为双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据此,双方约定的实际月利率为2.6%。同日,XX公司分别通过李XX和武XX的账户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指定的米XX和谢X让账户分别61万和19万元。2014年1月13日,XX公司通过武XX的账户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指定的米XX的账户13万元。2014年1月10日,曾X与XX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出借个人协议》,约定由曾X出资10万元,曹XX为出借人代表,出面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XX公司将某房产公司向曹XX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交给曾X,并由XX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借据复印件中注明曾X在该笔200万元借款中出资10万元和月息600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曾X通过XX转账10万至XX公司法人向波账户。2014年1月10日,某房产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出借人之一曾X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公司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拾万元,对此债权,本公司予以确认。借款后,某房产公司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2016年5月8日,经曾X等投资人多次催要,某房产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及《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1份,载明了某房产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4万元,至2016年5月9日共欠息912,600元,其中欠付曾X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800元的情况。后经原告曾X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2014年1月10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与原告曾X指定的合作出借代表曹XX,通过XX公司提供借款咨询和服务,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房产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指示付款函》、《结算说明》及《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已明确表述曹XX为出借人代表,原告曾X为实际出借人,因此,被告某房产公司明确知道曹XX并非实际出借人,曹XX与原告曾X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曾X与某房产公司。原告曾X通过与XX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出借个人协议》,将借款本金交付XX公司,由XX公司确认其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的出资,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另根据2016年5月8日被告某房产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所附《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某房产公司对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曾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X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XX述称:原告所述皆是事实,愿意配合原告追回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曾X与案外人XXXX公司(已注销)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为原告曾X向被告某房产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相关商务信息中介服务;同日原告曾X等人签订《合作出借协议》,指定第三人曹XX为借款代表人,负责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收取利息后的利息支付等工作。同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曹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内,某房产公司应当在每月9日内向曾X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某房产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曾X出具债权确认书,因被告某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本息,于2016年5月8日向曾X等19人出具《结算说明》及《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1份,载明了某房产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4万元,至2016年5月8日共欠息91.26万元,其中包括欠付曾X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8万元。后经曾X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0日,某房产公司与出借人指定的合作放贷代表曹XX,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某房产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已明确表述曾X为实际出借人,可以据此认为,某房产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知道曹XX并非实际出借人,曹XX与出借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某房产公司。又根据2016年5月8日某房产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所附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可以证明某房产公司对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某房产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曾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曾X诉被告某房产公司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与曹XX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房产公司承担,根据曾X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票据,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故对曾X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X借款100000元,利息138739元,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XXXX公司支付曾X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永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