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57 年 10 月 2 日出
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 0111 民初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山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山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
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陈**存在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在人行道(盲道)上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自身存在很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洪山区**
局洪山区**局承担 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过重,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被侵权
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第一,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在
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
情况下选择在人行道(盲道)上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
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
陈**陈述驾驶时速为 18、19 码,依据《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
法》第 18 条的规定:“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5 公里”,陈**存
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陈**除了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盲
道)上行驶,还存在逆向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等违
法行为,自身存在的过错明显更大。一审法院判决洪山区**局
承担 40%的责任比例划分过重,应当予以降低。二、对于误工费,
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
正常工作和有固定收入,该误工损失不应当被支持。第一,在一
审中陈**提供了南昌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
明》,以证明其因为受伤减少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5 条的规定,“单
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
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误工证明没有单
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当采纳。第二,在一审庭审过
程中,陈**陈述“发的是现金工资,没有签字领取报酬的相关
材料”。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陈**从 2022 年
10 月开始在本公司服务……”。按照误工证明上所述,陈**已
经入职快 2 年,领取工资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是不符合常
理。退一步讲,即使是现金领取的工资,也应当有相关的劳务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条等,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
动收入,这不符合现在社会用工常态。陈**提供的误工证明载
明的内容真实性存疑,无法显示陈**仍能正常工作和有固定收
入。第三,陈**出生于 1957 年 10 月 2 日,今年已经 67 岁,已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发
放流水、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材料,无
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存在固定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前、后存在收
入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三.对于交通
费,陈**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
费。故该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陈**存在多项
违法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其自身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洪山区**局承担 40%的责任比例过高。陈**已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其仍能正常工作和有固定收入,
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陈**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
当支持。现恳请法庭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时,陈**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该路段光线不好,曲曲折折,障碍物众多,陈**一直是靠右行驶,只不过是路突然变弯才走到路的中间。且洪山区**局并未监测陈**的行驶速度,根据视频,陈**的行驶速度并不快,一审庭审时,洪山区**局代理人只是估了一下行驶速度,并不准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洪山区**局依据的是武汉市非机动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层级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合理。我方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了损失,我方从事的物业保洁工作,现实中这类工作待遇差工作辛苦,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太多的管理规定,大多是年纪大的人从事这类工作。且事故发生时,陈**正是上班途中,一审支持误工费合理合法。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山区**局赔偿陈**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 150141 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洪山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 年 1 月 27 日早上 6 时 35 分许,陈**未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车上班,途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大学北侧门口路段时,陈**在该路段人行道(盲道)由街道口向广埠屯方向行驶过程中,因光线较弱,未注意到盲道上铺设的道砖破损(事故发生后已经修复),电动车前轮陷入破损处,陈**因车辆惯性倒地受伤。陈**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 10 天,后又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 8 天。
陈**于 2024 年 5 月 6 日委托武汉**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受伤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 2024 年 5 月 14 日出具**[2024]临鉴字第160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还需给予牙冠修复,对症治疗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 180 日,护理时间 60 日,营养时间 60 日。陈**支付鉴定费用 2280 元。诉讼中,洪山区**局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案涉路段属于洪山**局管理辖区内,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事故发生时,陈**为南昌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 2022 年 10 月在该公司服务的武汉融创珞瑜路 95 号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平均月收入为 3200 元,从 2024 年 1 月 27 日受伤后无法上班,受伤期间无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洪山区**局对陈**构成侵权及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陈**骑行电动车在案发路段因道路破损受伤属实。洪山区**局对案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洪山区**局未能及时巡查发现路面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破损地带进行维护或警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陈**在驾驶电动车骑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在人行道(盲道)逆向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原因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上述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陈**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陈**自行承担 60%的责任,洪山区**局承担 4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 100386.91 元(1811.45 元+42756.32 元+7199.87 元+48619.27 元)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 64325.44 元(35262.76 元+5435.02 元+23627.66 元),医疗费金额为 36061.47 元(100386.91 元-64325.44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 元(50 元/天×18 天);3、营养费:3000 元(50 元/天×60 天);4、护理费:8274.58 元(50337 元/年÷365天/年×60 天);5、误工费:洪山区**局虽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陈**提供了月收入及实际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为 19200 元(3200 元/月×6 月);6、残疾赔偿金:62986元(44990 元/年×14 年×10%);7、交通费(酌定):400 元;8、鉴定费:2280 元;以上 1-8 项共计 133102.05 元。洪山区**
局应承担陈**损失为 53240.82 元(133102.05 元×40%)。陈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发生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等因素、陈**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洪山区**
局应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以上合计 54240.82 元,
陈**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
洪山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山区**局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54240.82 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652 元(陈**已
预交 1652 元),陈**负担 1055 元,洪山区**局负担 597 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洪山区**局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
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查明陈**在驾驶电动车骑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选
择在人行道(盲道)逆向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故陈**自身
原因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应承担主要责任。洪山区
**局对案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未能及时巡查发现路面
破损问题并进行维护或警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陈**承担 60%洪山区**局承担 40%
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查明 2024 年 1 月 27 日
早上 6 时 35 分许陈**骑行电动车上班的事实以及相关误工证
明,可以证实陈**系务工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
19200 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陈**受
伤就医必然支出费用。一审酌定交通费 400 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洪山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04 元,由武汉市**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