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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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有坑摔伤了,该找谁索赔?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09日 3243人看过 举报

2025-12-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男,1957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6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洪山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山区**局赔偿陈**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50141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洪山区**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7日早上6:35分,陈**骑车经过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大学北侧门口时,因地面一块路砖不平,导致翻车,面部着地受伤严重。随后路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将陈**送到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还需给予牙冠修复,对症治疗等。该路段主管单位为洪山区**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因其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安全保障责任从而造成陈**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陈** 诉讼请求。

洪山区**局辩称,一、根据陈**提供的监控视频和答辩人提供现场照片显示,陈**存在逆向行驶、在盲道上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本案中陈**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存在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驾驶电动车不得在盲道上行驶,行驶时需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陈**在盲道上行驶,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时头部无法获得有效保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二、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时应尽到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其因为意外导致摔伤,没有谨慎注意,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陈**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陈**提供的武汉市第三医院开具的2024年1月31日42756.32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5262.76元)、武汉市第三医院开具的2024年2月6日7199.87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435.02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开具的2024年2月26日48619.27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3627.66元),其中该医 保 报 销 部 分 共 计 64325.44 元 ( 35262.76 元 +5435.02 元+23627.66元)应当予以扣除。(二)护理费、营养费。

本案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的支出,并且陈**仅住院18天,陈**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当被支持。(三)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以及其在受伤之后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予支持。(五)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陈**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故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未对陈**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被支持。综上,由于陈**自身存在逆向行驶、在盲道上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规行为,行驶时未谨慎注意,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恳请法庭驳回陈**对洪山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7 日早上6 时35 分许,陈**未佩戴头盔骑行电动车上班,途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大学北侧门口路段时,陈**在该路段人行道(盲道)由街道口向广埠屯方向行驶过程中,因光线较弱,未注意到盲道上铺设的道砖破损(事故发生后已经修复),电动车前轮陷入破损处,陈**因车辆惯性倒地受伤。陈**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后又在武汉大学口医院住院治疗8天。陈**于2024 年5 月6 日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受伤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5 月14日出具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160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还需给予牙冠修复,对症 治疗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 日,营养时间6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 元。诉讼中,洪山区**局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案涉路段属于洪山**局管理辖区内,由其负责管理维护。事故发生时,陈**为南昌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2022年10月在该公司服务的武汉融创珞瑜路95号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200元,从2024年1月27日受伤后无法上班,受伤期间无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洪山区**局对陈**构成侵权及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陈**骑行电动车在案发路段因道路破损受伤属实。洪山区**局对案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洪山区**局未能及时巡查发现路面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破损地带进行维护或警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陈**在驾驶电动车骑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在人行道(盲道)逆向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原因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上述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陈**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陈**自行承担60%的责任,洪山区**局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00386.91元(1811.45元+42756.32元+7199.87元+48619.27元)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64325.44元(35262.76元+5435.02元+23627.66元),医疗费金额为36061.47元(100386.91元

-6432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8274.58元(50337 元/年÷365 天/年×60 天);5、误工费:洪山区 **局虽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陈**提供了月收入及实际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62986元(44990 元/年×14年×10%); 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280元;以上1-8项共计133102.05元。洪山区**局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3240.82元(133102.05元×40%)。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发生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陈**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洪山区**局应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以上合计54240.82元,陈**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被告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54240.8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2元(原告陈**已预交1652元),原告陈**负担 1055 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59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