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张X*、范XX、**XX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立案后,原告张X*申请撤回对范XX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被告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某财险公司、马**赔偿张X*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 277815.13 元;2. 判令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马**在交强险限额外按 40%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张X*、某财险公司、马**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 年 11 月 28 日,张X*驾 驶吉**1号轻型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009县道法泗高XX连接线处与马**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张X*)发生碰撞,导致 造成马**、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与 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张X*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XX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鉴定,张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要给予面部瘢痕 修复及义齿安装费,护理时间 60 日,营养时间 60 日,误工时间 150 日。 张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存 在证件无效、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证件未年检的情形,我公司不予 赔偿;2.我公司向张X*垫付医疗费 9000 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 处理;3.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马**,请求预留合理份额;4.张X* 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核减或驳回;5.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马**辩称,1.张X*主动邀约我外出,我载乘张X*是出于好意,结合我的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酌情减 轻我的责任,且我在此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应从XX险公司处 获得相应赔偿;2.对张X*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治 疗以及购药发票与其诉请主张金额不相符,且后期前往北京治疗 牙齿的费用**未提交相应的支付记录和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 元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3.请求法院重点核实张X*的医疗费是否过高并是否符合实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 年 11 月 28 日 10 时 31 分, 张X*驾驶吉 **1 号小型轿车与马**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张X*,在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 009 县道法泗高XX发 生碰撞,造成马**、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 区交通大队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X*与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 事故当日,张X*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院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 年 12 月 17 日出院, 住院天数为 19 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面部损伤;2.上颌骨骨折; 3.眼挫伤;4.视神经病(创伤性);5.创伤性牙脱位;6.创伤性牙 折断;7.下肢损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继续 治疗。2024 年 12 月 17 日,张X*继续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疼痛 科(东)住院,12 月 28 日出院,住院 11 天,出院诊断:1.臀部 挫伤(左侧坐骨结节旁软组织水肿);2.开放性面部损伤;3.上颌骨骨折;4.眼挫伤;5.创伤性牙脱位;6.创伤性牙折断;7.视神经病(创伤性);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 2 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面部疤痕继续整形外科就诊;3.注意定期复查颅脑 CT、髋关节 MRI 等相关检查,注意神经外科、口腔科、眼科等科室定期复诊;4.院外建议以轮椅、拄拐辅助活动;5.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甲钴胺片一月。2025 年 1 月 17 日,张X*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诊断瘢痕,面部外伤后。治疗意见:1.门诊行 plasma+射频+药物注射治疗瘢痕,需多次治疗;2.继续抗瘢痕治疗(美皮护、硅凝胶、减张、加压等);3.定期随访。2025 年3 月 13 日,张X*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上颌牙列缺损,治疗计划:1.定期牙周治疗;2.牙齿种植+GBR 手术,6个月后修复。2025 年 3 月 19 日,张X*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髋关节痛,股房肌水肿。2025 年 3 月 19 日,张X*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上颌牙列缺损,治疗计划为建议咨询正畸治疗,恢复种植修复空间。2025 年 3 月 20 日, 张X*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上颌牙列缺损,治疗计划为种植修复。2025 年 3 月 24 日及 25 日,张X*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上颌牙列缺损,牙周病,治疗计划为定期牙周治疗。2025 年 4 月 1 日,张X*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25 年 4 月 15 日,张X*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诊断瘢痕,面部外伤后,治疗意见:1.门诊 plasma+射频+药物注射治疗瘢痕,需多次治疗;2.继续抗瘢痕治疗等。2025 年 5 月 29 日及 6 月 5 日、7 日、14 日、21 日,张X*到北京大学 口腔医院门诊部治疗。2025 年 6 月 21 日,张X*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张X*支出医疗费共计 100516.74 元,其中某财险公司垫付 9000 元。张X*另购买轮椅及疤痕贴等花费 2109.39 元。 受张X*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5 年 4 月 7 日作出武XX[2025]临鉴字第 159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达 4 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给予面部瘢痕修复及义齿安装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 150 日,护理时间 60 日,营养时间 60 日。张X*支付法医鉴定费 2280 元。某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受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 2025 年 7 月 30 日作出鄂诚信[2025]临鉴字第 92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某财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 2500 元。
武汉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XX与武汉****职业 学院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实习期间 2024 年 6 月 30 日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实习学生中有马**、张X*签名,实习期间实习单位需要妥善安排好学生的食宿,并按月发送一定的生活补 贴。2024 年 6 月至 12 月期间,高速公路管理处每月向张X*支付2600 元,2025 年 1 月至 3 月期间,高速公路管理处每月向张X* 1300 元。 吉 **1 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范XX名下,在某财险公司投XX了交强险和限额 100 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XX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考量马**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事实,确定张X*、马**赔偿责任比例为 60%、40%。某财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武XX[2025]临鉴字第 159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部分均无异议,某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鄂诚信[2025]临鉴字第 92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张X*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核算为 100516.74 元;2.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 60 日及每日 50 元,核定为 300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 30 天及每天 50 元,核定为 1500元;4.残疾赔偿金,张X*构成十级伤残,核算为 93974 元;5.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 150 日及张X*的实习工资,事故发生当月,张X*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期间 3 日予以扣减, 剩余误工期 147 天,误工费核定为 8840 元(2600÷30×147-1300 ×3);6.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 60 日,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50337 元,核定为8274.58 元;7.交通费,2024 年 12 月 17 日,参照就医及鉴定实际需要,酌定为 3000 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为 3000 元;9.为治疗和康复的其他合理费用,张X*购买轮椅、疤痕贴等符合其伤情所需,据实核算为 2109.39 元;10. 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 张X*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马**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交强险限额应由马**、张X*分配。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 6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合考量马**载乘张X*的无偿性和张X*自身应充分认识到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本院酌情减轻马** 10%的赔偿责任,马**按照 30%责任比例赔偿, 某财险公司垫付的 9000 元,应予扣减。因张X*损失未超过XX险赔偿限额,故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赔偿损失 177654.2 元(已扣减其垫付的 9000 元);
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赔偿损失 28170.38 元;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62 元,减半收取 931 元,由张X*负担 227 元, 张X*负担 352 元,马**负担 352 元。法医鉴定费 4780 元, 由张X*负担 228 元,张X*负担 1368 元,马**负担 684 元, **XX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XX公司负担 2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