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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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电动车撞伤,如何维权有保障。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17日 244人看过 举报

2025-09-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 145946 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5 月 8 日 19 时 22 分,被告**传媒公司员工杨**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武汉 S**,在武汉市洪山区平安路奇卡国际早教前路段与行人陶**发生交通事故,致陶**受伤。事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杨**受被告公司安排和其他员工做完公益活动,公司领导安排他将两把做活动的广告大伞送回单位,事发时杨**属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单位湖北**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陶 **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湖北省残联康复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 60000 元,护理时间 150 日,营养时间 180日。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确定数额,本案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同等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 6000 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事**和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以法院核定为准;3、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根据相关行业标准,髋关节置换手术为 15 年一次,原告年事过高,并不一定发生后续治疗,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可以据**结算后期治疗费用;4、第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没有事**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我是应公司安排从事公司要求的活动,我回来的路上是正常行使,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我认为出现意外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第三人杨**系被告湖北**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98 年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杨**于 2023 年 1 月办理退休手续后,返聘至被告公司在原岗位继续从事发行员工作。2023 年 5 月 8 日,被告公司在南李路军威苑小区举办公益活动。活动结束后,被告公司安排杨**携带两把广告伞运回公司。杨**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携带两把广告伞往公司方向返回,当日 19 时 22 分,杨**途径武汉市洪山区平安路奇卡国际早教前路段时,原告正牵着外孙女穿马路,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陶**受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总医院进行治疗,2023 年 5 月 23 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天数 15 天,花费门诊费 421.90 元、住院费 37588.97 元。出院后当日,原告前往湖北省残联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 2023 年 6 月 8 日出院,共计住院16 天,花费康复费用 7914.67 元。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21.90 元。2023 年 5 月 17 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杨**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确 保安全,违反相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陶**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3 年 8 月 22 日,经原告委托,武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陶**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陆万元或据**结算,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 150 日,营养时间 180 日。以上事**,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在按被告公司指示运送活动物品返回公司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案涉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与杨**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承担陶**损失的 50%。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多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陶**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查明事**,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 45925.54 元(37588.97 元+421.90 元+7914.67 元)。 被告辩称该费用中含原告治疗基础疾病相关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出相关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护理费 20585 元(50089 元/年÷365 天×150 天);3.住院伙食补助 1550 元(50 元×31 天);4.营养费 9000 元(50 元×180 天);5. 残疾赔偿金 102302.4 元(42626 元×12 ×20%);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 400元;7.鉴定费 2280 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按鉴定结果承担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则主张待该费用**际发生后,按**际费用支付。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如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治疗费应按**际发生的确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人工髋关节翻修费 60000 元或据**结算。虽根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附表显示髋关节修复置换/翻修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但髋关节修复置换/翻修为每十五年左右。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方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续治疗费用发生周期较长,暂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际发生及发生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 182042.94 元,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方损失为 91021.47 元(182042.94 元×50%),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应承担 85779.57元 (91021.47 元-5241.9 元)。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以上合计 88779.57 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损失 88779.57 元;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609 元,由原告陶**负担 566 元,被告湖北**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04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