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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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道骑电动车摔坑里了可以维权吗?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03日 605人看过 举报

2024-12-0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男,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295165. 83 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98295.51 元,其中医药费 46123.5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 4500 元、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15000 元、护理费12412元、误工费 21600 元、残疾赔偿金 89980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 元、鉴定费 2280 元。

事实与理由2023 10 23 04分许原告王**驾驶车牌为武汉市**3 的电动自行车由武泰闸往江夏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到武汉市洪山区沙洲钢材市场路段,路面出现一个大坑,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或警标识,原告发现时已经避让不及,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当即感觉右疼痛难忍,无法站立。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等。后经司法鉴定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为90 日,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或据实结算。该路段主管单位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作为该段的管理人因其怠于履行管理责任、安全保障责任从而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辩称,1.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倒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是因为路面坑洼导致摔伤。鉴于王**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 如果原告王**主张的事发经过查证属实,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疏于观察路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一,原告在骑行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疏于观察路面,自身有过错。第二,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坑洼处在机动车道,即原告在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3.原告王**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后期治疗费用。鉴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被支持。(二)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以及其在受伤之后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北**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其按照八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不应予支持。(四)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的支出,并且原告仅住院 18 天,其主张的时间过长,故以上费用应当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故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七)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具有很大的过错,并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被支持。综上,由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摔倒的具体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 10 23 0 4 分左右,原告王**称其骑着电动车前往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夜班。原告途经洪山区白沙洲钢材市场路段时,原告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光线(深夜、路灯不亮、电动车灯损坏、高架桥遮挡、引桥遮挡)较弱,未注意到右侧靠高架桥引桥一两米处有一个直径约 30 厘米的圆形深坑,电动车前轮陷入深坑,王**因惯性往前飞出,右腿小腿先着地,整个人坐到了右腿小腿处导致骨折。原告王**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武汉市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 2023 11 10 日,住院天数18 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 45820.83 元(5.5 +622.93 +45192.4 元)。王**2024 2 21 日、2024 3 4 日、2024 4 15 日三次前往武汉市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02.68 元(55 +123.84+123.84 元)。以上医疗费合计支出 46123.51 元。

原告于 2024 4 24 日委托武汉**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受伤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 4 25 日出具武**[2024]临鉴字第**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 90 日,营养时间 9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室于 2024 8 20 日出具鄂**[202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为: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肢体长骨螺钉取出,伤后误工期约需180 日、护理期约需 90 日、营养期约需90 日。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案涉路段属于被告洪山城管执法局管理辖区内,由其负责管理维护。王**认可案涉路段有非机动车道,其个人因非机动车道要绕路、走机动车道会更近,事发时间为凌晨,机动车道车流量少等原因选择在机动车道行驶。

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为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台,20244 月,王**与该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由本院受理,该公司诉称王**20233 月之后工资调整为 3600 /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7 10 日至 2023 10 24

庭审后,本院承办法官通过电话方式致电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丁**警官核实事故情况,该警官认可出具了就案涉事故的《情况说明》,内容所载情况系通过查验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发生原因存疑,根据原告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亦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核实,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所述事实及病历等其他证据显示情况吻,且案涉路段在事发位置确有坑洞,综上原告受伤基本事实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被告对案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的巡查发现路面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坑洼地带进行维护或警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王**在深夜驾驶电动车骑行,为了方便在有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行驶,且电动车自身存在照明故障,其自身原因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王**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 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损失范围的认定。对于原告王**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 2023 年度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46123.51 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方目前经鉴定后续诊疗项目为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肢体长骨螺钉取出,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 元(50 /天×18 天)。

4.营养费:4500 元(50 /天×90 天)。

5.护理费:12411.86 元(50337 元÷365 天×90 天)。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前系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台,原告受伤后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以原告未工作为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标准 3600 /月低于 2023 年度原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的月度平均工资,故按原告主张的 3600 /月计付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600 元(3600/月÷30 天×180 天)。

7.交通费。事发后,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为200 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具体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500 元。

8.鉴定费。本案中原告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280 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花费鉴定费 4000 元。考虑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部分发生了变化,故两个鉴定的鉴定费用均应计入鉴定费损失,即鉴定费6280元(2280 +4000 元);

9.残疾赔偿金:89980 元(44990 元×20 年×10%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 182295.37 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8918.15 元(182295.37 元×40%-4000 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以上合计69918.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69918.15 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33 元(原告王**已预交2864 元),由原告王**负担 1379 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局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