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胡**,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张**,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法定代理人:胡**,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系张**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女,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负责人: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窦**,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胡**、张**与被告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台州公司”)、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阳公司”)、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胡**、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陈律师,被告**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被告**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被告**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段**、胡**、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方**银行存款(包含微信、支付宝)共计30 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732 元(按202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辩论终结前新标准已公布,则按新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请求被告**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 年 02 月 18 日02 时30 分许,被告方**驾驶自己所有的浙 J**6 小型轿车在湖北省武穴市麻阳高速144公里处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亲属张**发生擦撞,并将其抛落至行车道内,遭后续驶来窦**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H小型面包车碾压拖挂,后刘**驾驶自已所有的浙G**1 小型面包车再次碾压张**。张**经三次机动车撞击、碾压、拖行,且三次均足以致命,无法甄别致死车辆。经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方**辩称:一、被告方**作为浙J**6 的车主,于2023年 8 月 12 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 2023 年8 月 29 日至 2024 年8 月28 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 2000000 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8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 2024 年 2 月18 日,均在承保期限内,且方**也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者即死者张**的继承人承担理赔责任。二、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凌晨2时38分许的高速公路上,其中方**未保证充足睡眠以及未及时避让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横穿公路是导致本次是的另一原因,窦**、刘**分别二次、三次碾压是另一次要原因,鉴于方**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及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与窦**、刘**相差不大,故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方**的具体情况,认定方**对原告承担35%及以下的赔偿责任。三、鉴于方**、窦**、刘**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人的赔偿限额均为180000 元,因此应当先行扣除被告三**保险险公司能够赔付的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共计540000元。四、根据原告与方**于 2024 年3 月6 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显示,双方达成一致“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甲方的款项,方**先垫付100 000 元”,以及2024年 3 月 5 日帮原告垫付了 14870 元丧葬费,因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范围内应当将方**先行垫付的共计 114 870 元支付给方**。五、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于 2024 年3 月6 日与窦**、刘**签订了《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除窦**、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款之外,窦**、刘**再向原告人道主义各赔偿 30000 元,共计60000元”,以及原告与方**于 2024 年 3 月 6 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也载明“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甲方的款项,方**先垫付 100000 元。除此之外,乙方再向原告人道主义赔偿 30 000 元”,故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外,原告还收取了被告共计 90000 元的人道主义赔偿款,该人道主义赔偿能够冲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在原告诉请的1105732元中,应当扣除 90000 元,原告主张的50000 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交通费赔偿”指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提供的电子发票显示的金额仅9840 元,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 15000 元,且受害人张**系当场死亡,不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因此不存在交通费赔偿。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或近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张**系当场死亡,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能证明工资情况以及误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6 000 元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台州公司辩称:本案由**保险台州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方**涉及逃逸行为,不符合商业险赔付条件;三、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南阳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依法赔偿;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 10%,因为有一方主责,三方次责;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湖南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三车事故,应当由三个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刘**与张**、窦**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湖南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 10%;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方**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窦**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证据。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 年 02 月 18 日凌晨 2 时38 分许,在麻阳高速阳麻向K144公里处(麻阳向)方**驾驶号牌为浙J**6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快车道行驶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发生擦撞,并将其抛落至行车道内,遭后续驶来窦**驾驶的豫R**H金杯牌面包车碾压拖挂,几分钟后刘**驾驶浙G**1 五菱牌面包车行径该路段时再次碾压拖挂卧躺在行车道内的行人张**至应急车道与行车道的分界线上。因行人张**经历了三次机动车撞击、碾压、拖行,且三次均足以致命,无法甄别致死车辆。2024年2月27 日,武穴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24年3月6 日,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 年4 月9日,本院作出(2024)鄂 1** 刑初 **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事故发生后,方**支付赔偿款114870 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 J**6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方**,在**保险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3 年 8 月 28 日起至 2024 年8 月28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 R**H 金杯牌面包车所有人为窦**,在**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 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0 月31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 G**1 五菱牌面包车所有人为刘**,在**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3000000 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 29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公民身份号码为53**4,出生于1980年 3 月 22 日,2024 年 2 月 18 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系张**配偶,夫妻共同于 2009 年5 月26 日生育一女张**。段**系张**母亲,张**另有兄弟姐妹六人。
本院认为,一、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段**、胡**、张**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疲劳驾驶与酒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发生擦撞,致张**抛落行车道内躺卧。擦撞后,被告方**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现场。故被告方**过错程度较大,综合确认由被告方**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窦**、被告刘**、张**三人的责任比例,虽三者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张**系行人,确认被告窦**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 15%的赔偿责任,张**自担10%的赔偿责任。三、浙 J**6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死亡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赔偿。豫R**H 金杯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死亡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浙 G**1 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死亡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湖南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四、结合原告段**、胡**、张**的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 44932 元;2、死亡赔偿金899800 元(20年×44990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 90000 元(其中女儿张**抚养费31500 元/年×4 年÷2 人=63000 元,母亲段**赡养费31500元/年×6 年÷7人=27000 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方**构成刑事犯罪且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1034732 元,均属死亡赔偿部分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80000 元,被告**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80000 元,被告**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赔偿296839.20元[(1034732 元-540 000 元)×60%],由被告**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74209.80 元[(1034732 元-540000元)×15%],由被告**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209.80 元 [(1 034732 元-540 000 元)×15%]。
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 114870 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方**还应向原告赔偿 181969.20 元,被告**保险台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 180000 元,被告**保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4209.80 元,被告**保险湖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4 20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胡**、张**赔偿 181969.20 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胡**、张**赔偿 180000 元;
三、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胡**、张**赔偿254209.80 元;
四、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胡**、张**赔偿254209.80 元;
五、驳回原告段**、胡**、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750 元,减半收取计7375 元,由被告方**负担 3 180 元,由被告窦**负担1696 元,由被告刘**负担1696元,由原告段**、胡**、张**负担803 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