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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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车上亲属五人受伤,司机还是全责,怎么赔?(案例之五)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1日 2408人看过 举报

2024-10-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男,1965 6 4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文简称**武汉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文简称**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4 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分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7653.59 元(医疗费6753.59元,住院津贴 400 元,救护车费用5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 9 2 9 35 分许,童**驾驶鄂 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60公里+150米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赵**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童**驾驶的鄂W** 小型轿车内的原告陶**受伤。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童**驾驶的鄂 W** 小型轿车,在**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 10,000 元,投保有“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意外伤害每** 300,000 元,意外伤害医疗每**30000元,意外伤害救护车每** 500 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9,000 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另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先由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即**湖北分公司在两个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 100 元、住院津贴免赔为三天,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第五点的内容,案涉伤者没有参加医保,因此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免赔额是 750 元,赔付比例是 60%,案涉保险是电子投保,投保人童**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保险条款约定转院费用不属于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3.2 条规定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赵**驾驶的鄂A** 车、张**驾驶的鄂 A** 车在**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湖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赔付,请法院依法查明;二、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该费用应认为是陶**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3 9 2 9 35 分,童**驾驶鄂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 1060 公里+150 米时,撞上前方张**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鄂 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赵**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鄂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左侧护栏及前方一辆小车(该车损失轻微,不需赔偿),造成童**、鄂 W** 车乘车人童**、陶**、陶**、周**、鄂 A** 车乘车人张**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认定,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同日,陶**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颈部浅表损伤。2023 9 12 日至 9 20 日,陶**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8 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颈部挥鞭样损伤、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 3 启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5+177.55+384+656.46+5528.08=6753.59 元。陶**转院时,与童**、陶**等人共同搭乘一辆救护车,共花费救护车费用3030 元。陶**当庭自述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

另查明,鄂 W** 车辆所有人为童**2023131日,童**为鄂 W** 车辆向**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1 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4座。保险期间自 2023 2 1 0 0 分起至2024 13124 0 分止。同日,童**还为鄂W** 车辆在**武汉分公司投保“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指定受益人童**,座位数/核定载人数 5,保障计划武汉318 方案(0 1 年)。保险期间共 12 个月,自 2023 2 1 日零时起,至20242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2022 版)条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 元,每** 300000 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元,每** 3000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 元,给付比例100%;按照《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2500 元,每**500 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45000 元,每** 9000 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 天。特别约定:1、本方案适用于 5 座非营运客车。2、本保险合同附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款)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附加条款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 款)》项下保险责任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责任。3、保额分配方式: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小于或等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大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实际载人数:保险人对各项保障项目下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单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5、被保险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 60%6、本保单指定车辆不记名驾乘险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的驾驶人员及乘客。(注:由于投保时无法确定所有被保险人,并且保险期间开始后由于驾驶员和乘客不断发生变化导致被保险人变动频繁,实际承保的被保险人以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及乘客为准)。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童**在此处签字。关于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的内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 6753.59 元(依照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津贴 250 元(童**住院 8 天,免赔3 日,约定50 /天);3、救护车费用酌定 500 元,以上共计7503.59 元。还查明,鄂 A** 车辆投保**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 9 16 0 时起至2023 9 15 24 时止。鄂 A** 车投保**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 3 111730 分起至 2024 3 11 17 30 分止。因本案中童**所驾驶的鄂W** 车辆中还有乘车人童**、陶**、陶**、周**等人,五人均受伤,关于上述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五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童**、陶**自愿放弃**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同意将**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分配给案外人童**,将**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的 18000 元分配给陶**、周**9000 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 W**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陶**受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责任范围。**武汉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涉鄂 W** 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 /*4 座,故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6753.59 元、救护车费用500元,以上共计 7253.59 元,**武汉分公司应当赔付给陶**。关于住院津贴,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意外住院津贴每** 9000 元,总给付日数18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 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次免赔日数 3 天,陶**住院共计8 天,依约定**武汉公司还应向陶**支付住院津贴赔偿款(8-3)×50=250 元。以上合计,**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7503.59元。关于鄂 A** 车、鄂 A** 车的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陶**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后,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分配赔偿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支付保险理赔款7503.59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 元(原告陶**已预交),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