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女,1962 年10 月12 日出生,汉族,住XX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江汉区。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与被告**XX公司(下文简称**XX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XX公司申请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XX公司(下文简称**湖北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6624.95 元(医疗费12794.95 元,住院津贴 800 元,救护车费用3030 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童**因后续治疗牙齿产生5500元费用,遂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 22124.95 元。
事实及理由:2023年 9 月 2 日 9 时 35 分许,童**驾驶鄂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XX渝向 1060 公里+150 米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赵**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童**驾驶的鄂 W** 小型轿车内的原告童**受伤。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无责任。童**驾驶的鄂W**小型轿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投保有“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意外伤害每**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额 30000 元,意外伤害救护车每**额5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额9,000 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另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先由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即**湖北XX公司在两个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 100 元、住院津贴免赔为三天,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第五点的内容,案涉伤者没有参加医保,因此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免赔额是 750 元,赔付比例是 60%,案涉保险是电子投保,投保人童**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保险条款约定转院费用不属于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3.2 条规定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赵**驾驶的鄂A** 车、张**驾驶的鄂 A** 车在**湖北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湖北XX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赔付,请法院依法查明;二、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湖北XX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湖北XX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该费用应认为是童**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 9 月 2 日 9 时 35 分,童**驾驶鄂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 1060 公里+150 米时,撞上前方张**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鄂 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赵**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鄂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左侧护栏及前方一辆小车(该车损失轻微,不需赔偿),造成童**、鄂 W** 车乘车人童**、陶**、陶**、周**、鄂 A** 车乘车人张**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调查,童**驾车未与同车道行使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赵**、童**、陶**、陶**、周**、张**无过错,遂认定童**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同日,童**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3 年9 月3 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胸 7 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牙脱位。2023年 9 月 3 日至 9 月 18 日,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15 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车祸伤:1、胸椎骨折T、4、5、7 压缩性骨折;2、胸部损伤,第9 肋肋骨骨折;3、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童**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5+150+396+582+1902.99+9756.46=12794.95 元。2023年9月3日,童**转院时,与陶**、陶**等人共同搭乘一辆救护车,共花费救护车费用 3030 元。童**当庭自述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2023 年 12 月 7 日,童**在XX贝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洪山世茂玉海园门诊部就诊,初步诊断意见为上颌牙列缺损,后治疗牙齿花费 5000 元。庭审中,童**自述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
另查明,童**为鄂 W** 车辆所有人,车辆性质非营运。童**为鄂 W** 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5 人,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XXX 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 10000/座*1 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 10000/座*4 座。保险期间自2023 年2 月1 日0时0分起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 24 时 0 分止。童**还为鄂 W** 车辆在**XX公司投保“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指定受益人童**,座位数/核定载人数5,保障计划XX 318 方案(0 至 1 年)。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23 年 2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24 年2 月1 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XXX 元,每**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XXX 元,每**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给付比例100%;按照《附近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2500 元,每**额500 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45000 元,每**额9000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 3 天。特别约定:1、本方案适用于5 座非营运客车。2、本保险合同附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附加条款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 款)》项下保险责任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责任。3、保额分配方式: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小于或等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大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实际载人数:保险人对各项保障项目下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单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5、被保险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 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60%。6、本保单指定车辆不记名驾乘险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的驾驶人员及乘客。(注:由于投保时无法确定所有被保险人,并且保险期间开始后由于驾驶员和乘客不断发生变化导致被保险人变动频繁,实际承保的被保险人以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及乘客为准)。
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童**在此处签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3 条责任免除约定,“2.3.2 对于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等候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的内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 12794.95+5000=17794.95 元(依照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津贴 650 元(童**住院16 天,免赔3日,约定 50 元/天);3、救护车费用酌定500 元,以上共计18944.95元。还查明,鄂 A** 车辆投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 年9 月16 日0 时起至2023年 9 月 15 日 24 时止。鄂 A** 车辆投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 年3 月11日17时 30 分起至 2024 年 3 月 11 日17 时30 分止。因本案中童**所驾驶的鄂W** 车辆中还有乘车人童**、陶**、陶**、周**等人,五人均受伤,关于上述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经五人协商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童**、陶**自愿放弃**湖北XX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湖北XX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的1800 元分配给童**,无责伤残限额内的 18000 元的9000 元分配给陶**,另外 9000 元分配给周**。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 W**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童**受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责任范围。**XXXX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湖北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系童**驾驶的鄂W** 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导致与前车即张**驾驶的鄂 A** 车辆发生碰撞,张**驾驶的鄂A** 车辆被撞后向前移动与案外人赵**驾驶的鄂 A** 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前车即张**驾驶的鄂 A** 车辆有因追尾碰撞的直接因果关系,与赵**驾驶的鄂 A** 车辆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湖北XX公司在鄂A**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鄂 A**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伤者较多,原告与案外四人之间就该无责限额分配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湖北XX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800 元分配给本案原告童**。上述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此,**湖北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1800 元。关于**XXXX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鄂W**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 元/座*4 座,故**XXXX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项目内赔偿原告 10000 元。案涉鄂W**车辆所投保的“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XXX 元,每**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给付比例100%;”及特别约定第5点,“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 60%。”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经庭审查明,童**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因此,根据前述约定,**XXXX公司应在“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险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4.95-180XXXX00750)×60%=3146.97 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45000 元,每**额9000 元,总给付日数18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 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次免赔日数 3 天。”童**住院共计16 天,扣除免赔日3天,**XX公司还应向童**支付住院津贴赔偿款13×50=650元。关于救护车费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3 条责任免除约定,“2.3.2对于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等候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字体加黑。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原则上认定**XXXX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确系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根据免责条款,**XXXX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童 **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000+3146.97+650=13796.97 元。
被告**湖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 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支付保险理赔款13796.97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童**赔偿 1800 元;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