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男,1966 年11 月17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保武汉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文简称**保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8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的委托诉讼代理**黄正营,**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损害共计36,940.46 元(其中,医疗费5,890.46 元,伤残赔偿金 30,000 元,住院津贴550 元,救护车费用 500 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含鉴定费840 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 年 9 月2 日9 时35 分许,童**驾驶鄂 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60 公里+150米时,与案外**张**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赵**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受伤。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童**驾驶的鄂 W** 小型轿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 元,投保有“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意外伤害每**保额300,000 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保额 300,000 元,意外伤害救护车每**保额5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保额 9,000 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因而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童**申请追加**保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照准。被告**保武汉分公司辩称,第一,案涉事故另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先由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即**保湖北分公司在两个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造成多**受伤,各伤者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 100 元、住院津贴免赔为三天,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第五点的内容,案涉伤者没有参加医保,因此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免赔额是 750 元,赔付比例是 60%,案涉保险是电子投保,投保**童**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案涉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和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障项目,不予赔偿。
被告**保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第一,赵**驾驶的鄂A**车、张**驾驶的鄂 A** 车在**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湖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赔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承担,**保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该费用应认为是童**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 9 月 2 日 9 时 35 分,童**驾驶鄂W**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 1060 公里+150 米时,撞上前方张**驾驶的鄂A** 小型轿车,鄂 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赵**驾驶的鄂 A** 小型轿车,鄂A**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左侧护栏及前方一辆小车(该车损失轻微,不需赔偿),造成童**、鄂 W** 车乘车**童**、陶**、陶**、周**、鄂 A** 车乘车**张**六**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认定,童**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2023年 9 月 2 日,童**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童**自2023 年9 月4 日住院,至2023年 9 月 15 日出院,共住院 11 天。另,童**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大学**民医院(湖北省**民医院)进行过治疗。童**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890.46元。童**受伤后,曾与案外**周**曾共同搭乘一辆救护车,花费3,030 元。2023 年 12 月 4 日,童**委托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3 年12 月28 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 级伤残,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840 元,并于庭审时称诉讼请求第 2 项“诉讼等费用”包含了对该鉴定费的主张。
另查明,2023 年 1 月 31 日,童**向**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童**;车主:童**。号牌号码:鄂 W**……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座*1 座……保险期间自2023 年2月1日0时 0 分起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 24 时0 分止。”同日,童**向**保武汉分公司投保“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保武汉分公司出具“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载明: “投保**信息:童**;被保险**信息:童**。被保险**:童**。机动车辆信息:车牌号鄂W**……保障项目:……按照《交通出行**身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 元,每**保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元,每**保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按照《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2,500 元,每**保额:500 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45,000元,每**保额:9,000 元,总给付日数:180 日,每**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天……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2 月1 日零时起至2024 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5、被保险**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 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60%……”。**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第 2.2.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的内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 5,890.46 元(依照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津贴 550 元(童**住院 11 天,酌定50 元/天);3.救护车费用酌定 500 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童**伤残等级为 10 级则赔付比例为 0.1,意外残疾赔付限额为300,000元,则计算所得应赔付伤残赔偿金为30,000 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 36,940.46 元。再查明,鄂 A** 车投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保险期间自 2022 年 9 月 16 日 0 时起至2023 年9 月15日24时止”。鄂 A** 车投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8,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3 月 11 日 17 时 30 分起至2024 年3 月11日17时30 分止”。因本案中童**所驾驶的鄂W** 车辆中还有乘车**童**、陶**、陶**、周**等**,五**均受伤,关于上述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经五**协商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童**不在本案中主张分配上述交强险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 W**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受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责任范围。**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涉鄂 W** 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 元/座*1 座,故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5,890.46 元、住院津贴550 元、救护车费用 500 元,以上共计 6,940.46 元,**保武汉分公司应当赔付给童**。关于伤残赔偿金,**保武汉分公司应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的合同约定赔付童**30,000 元。关于童**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40 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即**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鄂 A** 车、鄂 A** 车的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童**与案外**协商一致后,不在本案中主张分配赔偿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 , ** 保 武 汉 分 公 司应向童**支付保险理赔款36,940.46元,并应向童**支付司法鉴定费840 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支付保险理赔款36,940.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原告童**已预交,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