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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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车上亲属五人受伤,司机还是全责,怎么赔?(案例之二)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9日 2000人看过 举报

2024-10-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女,1967 10 17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武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4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文简称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62653.61 元(医疗费31503.61 元;伤残赔偿金 30000 元,住院津贴650 元,救护车费用 500 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 113300.61 元(医疗费31381.61元;伤残赔偿金 30000 元;住院津贴 650 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后期治疗费 18000 元;护理费 12350 元;误工费15919 元;营养费4500元)。

事实与理由:2023 9 2 9 35 分许,童**驾驶鄂 **3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60 公里+150米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鄂**0 小型轿车、赵**驾驶的鄂**9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童**驾驶的鄂**3 小型轿车内的原告陶**受伤。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童**驾驶的鄂**3 小型轿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 元,投保有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意外伤害每某保险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某保险额 300000 元,意外伤害救护车每某保险额5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某保险额 9000 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武汉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还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先由两辆车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两个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住院津贴免赔为三天,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第五点的内容涉案伤者没有参加医保,因此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免赔额是750元,赔付比例是 60%,涉案保险是电子投保,投保人童**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发生法律效力;3、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涉案保险赔偿项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不属于涉案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误工费证据不足,童**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误工证明不可信,且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4、救护车费用并非原告的救护车费用,且该金额明显超过保额,原告的该救护车费用是从潜江转院至武汉的费用,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转院的费用不属于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2.3.2 条规定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范围;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赵**驾驶的鄂**9 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赔付,请法院依法查明;2、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该费用应认为是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 9 2 9 35 分,童**驾驶鄂**3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 1060 公里+150 米时,撞上前方张**驾驶的鄂**0 小型轿车,鄂**0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赵**驾驶的鄂**9 小型轿车,鄂**9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左侧护栏及前方一辆小车(该车损失轻微,不需赔偿),造成童**、鄂**3 车乘车人童**、陶**、陶**、周**、鄂**0 车乘车人张**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调查,童**驾车未与同车道行使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赵**、童**、陶**、陶**、周**、张**无过错,遂认定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当日,陶**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天数1天,出院诊断肱骨髁间骨折、高血压、脂肪肝。2023 9 3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3 9 3日至2023 9 15 日,住院天数 12 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右肱骨髁上骨折 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7.5+417.84+470+2334.10+28030.17+122=31381.61元。陶**转院时,与童**、陶**等人共同搭乘一辆救护车,共花费救护车费用 3030 元。陶**当庭自述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经陶**委托,2023 12 28 日,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2023】临鉴字第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陶**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 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为90 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 18000 元或据实赔付。陶**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 元。

另查明,童**为鄂 **3 车辆所有人,车辆性质非营运。童**为鄂**3 车辆在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5 人,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3000000 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 10000/*1 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 10000/*4 座。保险期间自2023 2 1 00分起至 2024 1 31 24 0 分止。童**还为鄂**3 车辆在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指定受益人童**,座位数/核定载人数5,保障计划武汉 318 方案(0 1 年)。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 2023 2 1 日零时起,至2024 2 1 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1500000 元,每某保险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 元,每某保险额3000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给付比例100%;按照《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2500 元,每某保险额5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45000 元,每某保险额9000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 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1、本方案适用于 5 座非营运客车。2、本保险合同附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附加条款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项下保险责任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责任。3、保额分配方式: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小于或等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某保险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大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某保险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实际载人数:保险人对各项保障项目下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单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5、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750元,给付比例调整为 60%6、本保单指定车辆不记名驾乘险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的驾驶人员及乘客。

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 条保障内容规定,“2.1.1 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主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2.3 条责任免除规定,“2.3.2 对于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等候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第 2.2.2 条规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按180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原告陶**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的内容,本院核定如下:1、医 医疗票据计算为7.5+417.84+470+2334.10+28030.17+122=31381.61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90天计算为50337÷365×90=12411.90 元;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 日,计算为50337÷365×116=15997.56 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 18000 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90 天计算为90×50=4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44990×20×10%=89980 元;7、住院津贴:住院 13 天,扣除免赔日3 天,计算为10×50=500元;8、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 500 元。还查明,鄂**9 车辆投保中国**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 9 16 0 时起至2023 9 15 24 时止。鄂**0 车辆投保中国**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 3 1117 30 分起至 2024 3 11 17 30 分止。因本案中童**所驾驶的鄂**3 车辆中还有乘车人童**、陶**、陶**、周**等人,五人均受伤,关于上述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五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童**、陶**自愿放弃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同意将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分配给案外人童**,将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的 18000 元分配给陶**、周**9000 元。再查明,武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陶**,身份证号4**1,从 2022 1 8 日开始在本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900 元。其于 2023 9 2 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来本公司工作,伤后休息无收入。武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3 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陶**受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系童**驾驶的鄂**3 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导致与前车即张**驾驶的鄂**0 车辆发生碰撞,张**驾驶的鄂**0 车辆被撞后向前移动与案外人赵**驾驶的鄂**9 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前车即张**驾驶的鄂**0 车辆有因追尾碰撞的直接因果关系,与赵**驾驶的鄂**9 车辆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鄂**9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鄂**0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伤者较多,原告与案外四人之间就该无责限额分配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分配给案外人童**,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 18000 元的9000 元分配给本案原告陶**,另外 9000 元分配给案外人周**

上述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此,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9000 元。关于某保险武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鄂**3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人 10000 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在该赔偿项下,故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项目内赔偿原告 10000 元。案涉鄂**3 车辆所投保的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每某保险额 300000 元,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10 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代码》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因此,某保险 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10%=30000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每某保险额3000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 元,给付比例 100%,及特别约定第5 点,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 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60%经庭审查明,原告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因此,根据前述约定,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险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1381.61 -750×60%=18378.97 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意外住院津贴每某保险额9000 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 天。童**住院共计 13 天,依约定某保险武汉公司还应向童**支付住院津贴赔偿款(13-3×50=500 元。关于救护车费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3 条责任免除约定,“2.3.2对于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等候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字体加黑。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原则上认定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确系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根据免责条款,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向原告陶**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0000+30000+18378.97+500=58878.97 元。关于鉴定费 2280 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 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支付保险赔偿金58878.97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陶**赔偿 9000 元;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5元(原告陶**已预交),由原告陶**负担 306.5 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442 元;鉴定费2280 元(原告陶**已预交),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