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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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车上亲属五人受伤,司机还是全责,怎么赔?(案例之一)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4日 1176人看过 举报

2024-09-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女,1962 7 10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武汉XX公司)、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司(以下简称B保险XXXX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6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A保险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保险XXX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A保险武汉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215,529.66元;2、请求被告B保险XXXX司在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9 2 9 35分许,童XX驾驶鄂 W**3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XX沪渝向1060公里+150 米时,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鄂A**0 小型轿车、赵XX驾驶的鄂 A**9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童XX驾驶的鄂 W**3 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周XX受伤。事后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童XX驾驶的鄂W**3 小型轿车,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投保有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意外伤害每A保险额300,000 元,意外伤害医疗每A保险额300,000 元,意外伤害救护车每A保险额 500 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A保险额9,000元。张XX驾驶的鄂 A**0 小型轿车、赵XX驾驶的鄂A**9 小型轿车在被告B保险XXXX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相应诉讼。

被告A保险武汉XX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还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先由两辆车保险公司即B保险XXXX司在两个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住院津贴免赔为三天,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第五点的内容涉案伤者没有参加医保,因此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免赔额是750元,赔付比例是 60%,涉案保险是电子投保,投保人童XX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发生法律效力;3、案涉保险的保险范围仅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和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障项目,不予赔偿;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B保险XXXX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张XX驾驶的鄂 A**0 B保险XXXX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B保险XXXX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B保险XXXX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B保险XXXX司赔付;2、赵XX驾驶的鄂 A**9 B保险XXXX司处投保交强险,B保险XXXX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者损失与B保险XXXX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B保险XXXX司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B保险XXXX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B保险XXXX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该费用应认为是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 9 2 9 35分,童XX驾驶鄂 W**3 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XX沪渝向1060公里+150 米时,撞上前方张XX驾驶的鄂A**0 小型轿车,鄂A**0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赵XX驾驶的鄂A**9小型轿车,鄂 A**9 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前移动撞上左侧护栏及前方一辆小车(该车损失轻微,不需赔偿),造成童XX、鄂W**3车乘车人童XX、陶X某、周XX、周XX、鄂A**0车乘车人张XX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调查,童XX驾车未与同车道行使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XX、赵XX、童XX、陶X某、周XX、周XX、张XX无过错,遂认定童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当日,周XX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天数 1 天,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慢性肾炎、高血压3 级、2 型糖尿病。2023 9 3 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显微骨科/创伤中心科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 2023 9 3 日至2023 10 2日,住院天数 29 天,出院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肱骨髁上骨折、慢性肾炎、高血压病、糖尿病、肺部炎症、呼吸道感染、排尿困难、泌尿系统感染。2023 10 2 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康复科科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3102日至 2023 10 27 日,住院天数25 天,出院诊断:髋关节僵硬、右肘关节僵硬、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髋关节脱位术后、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6.2 型糖尿病、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双侧髋关节退行性变、慢性肾炎、胸前部疼痛、肋软骨炎可能。住 发生医疗费用7.5+417.84+470+3,946.02+66,063.05+13,753.25+194=84,851.66 元。周XX乘坐救护车花费救护车费用3,030 元。周XX当庭自述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周XX家属陶X某与武汉市XX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协议》,陪护服务费标准230 /天,中介费用100元,周XX共计支出陪护费 12,060 元,武汉信赖成名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 9,760 元、2,300 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周XX委托,2023 12 25 日,XX索XX作出XX索源【2023】临鉴字第**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XX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 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 270 日,护理期为120 日,营养期为12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 28,000 元或据实赔付。周XX为此支付鉴定费 2,280 元。 2024 5 19 日,武汉市洪山区**家常菜店出具《务工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周XX,从2023 216日开始在本公司从事店员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600元,其于2023 9 2 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来本公司工作,伤后休息无收入。另查明,童XX为鄂 W**3 车辆所有人,车辆性质非营运。童XX为鄂 W**3 车辆在A保险武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核定载客5 人,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 10,000/*1 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 10,000/*4 座。保险期间自2023 2 100分起至 2024 1 31 24 0 分止。童XX还为鄂 W**3 车辆在A保险武汉XX公司投保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指定受益人童XX,座位数/核定载人数5,保障计划武汉 318 方案(0 1 年)。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 2023 2 1 日零时起,至2024 2 1 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按照《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 款)(2022版)条款》:保障项目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 1,500,000 元,每A保险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1,500,000 元,每A保险额300,0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给付比例100%;按照《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给付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2,500 元,每A保险额5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寿命或身体,保险金额45,000 元,每A保险额9,000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 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 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1、本方案适用于 5 座非营运客车。2、本保险合同附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 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C 款)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附加条款仅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项下保险责任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责任。3、保额分配方式: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小于或等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A保险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核定载人数;出险时若车辆实载人数大于核定载人数,各保障项目的每A保险险金额为: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实际载人数:保险人对各项保障项目下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单该保障项目的总保险金额。5、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750元,给付比例调整为 60%6、本保单指定车辆不记名驾乘险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未上牌新车为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对应的驾驶人员及乘客。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组合保险的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组合保险。童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A 款)第 2 条保障内容规定,“2.1.1 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主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2.3 条责任免除规定,“2.3.2 对于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等候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第 2.2.2 条规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按180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原告周XX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考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的内容,本院核定如下:1、医 医疗票据计算为7.5+417.84+470+3,946.02+66,063.05+13,753.25+194=84,851.6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修理 护理期120 天的护理费计算为12,060+50,337÷365×120-52=21,437.85 元;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 113 日,计算为50,337÷365×113=15,583.78 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 28,000 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01 44,990×[20-62-60] ×20%= 161,964 元;6、住院津贴:住院 55 天,扣除免赔日 3 天,计算为52×50=2,600元;7、救护车费用 3,030 元。还查明,鄂 A**9 车辆投保B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9 16 0 时起至2023 9 15 24 时止。鄂 A**0 车辆投保B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 3 1117 30 分起至 2024 3 11 17 30 分止。因本案中童XX所驾驶的鄂W**3 车辆中还有乘车人童XX、陶X某、陶X某、周XX等人,五人均受伤,关于上述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五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童XX、陶X某自愿放弃B保险XXXX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同意将B保险XXXX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分配给案外人童XX,将B保险XXXX司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的 18,000 元分配给陶X某、周XX各9,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鄂 W**3 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周XX受伤,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责任范围,A保险武汉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B保险XXXX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系童XX驾驶的鄂W**3 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导致与前车即张XX驾驶的鄂 A**0 车辆发生碰撞,张XX驾驶的鄂A**0 车辆被撞后向前移动与案外人赵XX驾驶的鄂 A**9 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与前车即张XX驾驶的鄂 A**0车辆有因追尾碰撞的直接因果关系,与赵XX驾驶的鄂 A**9 车辆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B保险XXXX司在鄂A**9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鄂 A**0 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伤者较多,原告与案外四人之间就该无责限额分配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B保险XXXX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800元分配给案外人童XX,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8,000 元的9,000 元分配给本案原告周XX,另外 9,000 元分配给案外人陶X某。上述分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此,B保险XXXX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9,000 元。 关于A保险武汉XX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鄂W**3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人 10,000 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在该赔偿项下,故A保险武汉XX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项目内赔偿原告 10,000 元。案涉鄂W**3 车辆所投保的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每A保险额 300,000 元,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9 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因此,人 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20%=60,000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保险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每A保险额300,0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 元,给付比例 100%,及特别约定第5 点,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为 750 元,给付比例调整为60%经庭审查明,原告未参加任何形式医疗保险,因此,根据前述约定,A保险武汉XX公司应在途顺家安-随心版组合险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4,851.66-750×60%=50,461 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救护车费用每A保险额500元,依约定A保险武汉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根据途顺家安-随心版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意外住院津贴每A保险额 9,000 元,总给付日数 180 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 60 日,每次免赔日数3 天。原告住院共计 55 天,依约定A保险武汉XX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津贴赔偿款(55-3×50=2,600 元。综上,A保险武汉XX公司应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0,000+60,000+50,461+500+2,600=123,561元。关于鉴定费 2,280 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A保险武汉XX公司承担。 被告B保险XXX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3,561元;

二、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周XX赔偿 9,000 元;

三、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 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 881元,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1,38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