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本案被害人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9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学在读,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女儿。
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侯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公司员工。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鄂0106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严某某于 2019年1月18日16 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3新能源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珞路湖北省农业厅附近纳杰人才市场门前路段时超限速行驶,适有行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武汉A**5 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变道行驶至路中。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其所驾车辆头中部与田某某所驾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田某某经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回家,同年11月22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外伤与田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其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主要因素。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在被害人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 9574.06 元(以下币种同);事后严某某共计自补偿被害人家属 49574.06元(含前期垫付的医药费),据此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案发后数月后被害人田某某死亡,经法医检验其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外伤占主要因素经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及严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及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留鄂A**3事故车辆及严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对上述事故车辆扣留,以备待查鉴定。
(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2019]第 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4)被告人严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及鄂A**3 事故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武汉A**5 两轮电动车登记信息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车辆登记及投保的相关情况。
(5)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居住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后住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严某某对原告人自愿补偿人民币49574.06 元(已支付)前期垫付的 9574.06元医药费不要求原告人返还,据此取得对方谅解。
3.鉴定意见
(1)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9]第 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3月4日评定田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病鉴字第 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2日鉴定认为田某某的死亡原因通过尸表检查无法准确判断,建议尸体解剖进一步明确。
(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2020年7月9日鉴定认为田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外伤与田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其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主要因素,(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9]痕(交)鉴字第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事故车辆制动、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
(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9]声(像)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测,事故轿车案发前时速为87kmh(属于超限速),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补偿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害人生故后,经了解严某某家庭也很困难但他依然筹措补偿款,故其自愿与严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并对严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案发时我驾驶鄂 A**3 小车在洪山区卓刀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接客去江汉区江发路,后沿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农业厅门前路段,突遇右前方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右向左斜同向前行驶,我立即刹车但还是将对方撞倒,我车头右前方与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2报警电话。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附卷)
(二)民事部分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严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被害人田某某受伤住院治疗4个月(2019年1月18日至5月18日),于同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用去医药费288772元、后期治疗费5350元(按鉴定之日至死亡日107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5200元、护理费67595元、误工费35327元(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1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3元(按2人3日计算)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6元(以上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因交强险合计承担120000元;商业险按承担75%计算。商业险医疗项下为(288772+5350+6000+15200-垫付的10000)x75%=228992元;商业险伤残项下为(67595+35327+752020+32331+3000+1063+4876-110000)x75%-589659元;鉴定费2300(原告垫付)x75%=1725元,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吉*公司承担;前期医药费由吉*公司、武汉**公司及第三人共计垫付210000元应返还。故原告获得武汉**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120000-228992+589659+1725-210000=730376元。
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1.原告人尹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信息、行车证、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严太乎具有驾驶资格,系吉*公司员工的事实。
3.鄂 A**3 新能源小型轿车在武汉财保的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4.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
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被害人田某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结算票据:证明医药费合计 280772.03 元
7.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人支付 8000 元费用
8.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7张、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支出护理费合计 66660 元。
9.购买轮椅、气垫床、纸尿裤的发票,证明原告人医疗辅助工具费用 4876 元。
10.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 1500元,颅骨修补费35000 元,休息时间暂定两年等情况。
11.被害人田某某身份证、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遗体冷藏费、骨灰寄存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支付 11943 元.
13.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
14.被害人田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武汉市武昌区**酒家出具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
15.原告人与严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将其垫付的医药费补偿给原告人,不要求返还。
另查明,案发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害人田某某一次性垫付救助费用4万元,于2019年2月19日汇至广州军区总医院。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网上电子回单证明。上述垫付的救助款,应由武汉**公司从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中列支;因已汇至医院,故应从原告人获得赔偿数额中抵扣。被告人吉*公司垫付了 16 万元医疗费,并提供向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转款的凭据证明,上述垫付款项,亦应从原告人获赔数额中抵扣。被告人武汉**公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交强险自然亦在最终确定原告人获赔数额中扣减。
原审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用人单位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吉*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经认定应赔偿的数额尚未超出投保责任限额,故本案依法应由承保的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关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占死亡的主要原因,按70%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相同代理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虽经积极治疗,但仍遗留脑软化灶、脑积水、神志欠轻、偏瘫,伤后长期卧床,并发支气管炎、重度营养不良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并考虑其自身状况,其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自然转归。被害人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计算70%的上诉理由及相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商业险改判70%的上诉理由及相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