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省XX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系本案被害人妻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于XXXX,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XX省洪湖市,住XX市武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系本案被害人女儿),女,1999年10月9日出生于XX省洪湖XX,汉族,大学在读,户籍地XX省洪湖市,住址同上。
上述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XX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现住XX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XX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郑X。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系XX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汉阳区。
负责人夏X。
委托代理人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丁X(特别授权),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XX省XX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一部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尹X、田X以要求被告人严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雪出庭支持公诉,原告尹X、田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于2019年1月18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3新能源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武珞路湖北省农业厅附近纳杰人才市场门前路段时超限速行驶,适有行人田X驾驶车牌号为XXA**5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变道行驶至路中。被告人严X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其所驾车辆头中部与田X所驾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田X受伤,两车受损。田X经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回家,同年11月22日死亡。经XX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X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外伤与田X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其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主要因素。经XX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严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向田X家属赔偿损失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严X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严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9415元(人民币,下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288772.03元、后期治疗费15200元(按304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120日计算)、营养费15200元(按304日计算)、护理费67595元、误工费40533元(按304日计算)、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101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6元、其他费用10928元。因交强险合计承担12万元;商业险按承担全责80%计算商业险医疗项下(288772.03+15200+6000+152XXXX0000)×80%=252137;商业险伤残项下
(67595+40533+752020+32330.5+50000+11015+10000+10928+4876-110000)×80%=695438;鉴定费2300×80%=1840;前期医药费由其他被告人垫付210000应返还。故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额为12000+252137+695438+184XXXX0000=859415元。
被告人严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辩称1.严X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2.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3.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就民事赔偿部分责任承担问题认为,严X是*
利公司的雇员,按照侵权损害赔偿,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利公司答辩称,案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6万元医疗费(并提供向广州军区XX总医院转款的凭据),公司购买了保险,我们希望XX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我们认为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应按照主责70%,次责30%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及器具费没有异议,其他异议部分有:1.后期治疗费应从鉴定之日至被害人死亡之日计107日计算;2.误工费应按照餐饮行业标准42416元/年计算;3.死亡赔偿金应按主要原因70%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严X已给予原告补偿,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7.被害人的尸体存放及冷藏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公司。现已垫付1万元交强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为田X垫付抢救费4万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优先偿还付款万元。并提交该公司向广州军区XX总医院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于2019年1月18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3新能源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武珞路XX省XX附近纳杰人才市场门前路段时超限速行驶,适有行人田X驾驶车牌号为XXA**5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变道行驶至路中。被告人严X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其所驾车辆头中部与田X所驾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田X受伤,两车受损。田X经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5月18日出院回家,同年11月22日死亡。经XX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X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外伤与田X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其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主要因素。经XX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严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在被害人田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严X垫付医药费人民币9574.06元;事后严X共计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49574.06元(含前期垫付的医药费),据此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XX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案发后数月后被害人田X死亡,经法医检验其外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外伤占主要因素。经认定,严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及严X到案的经过情况。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及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留鄂A**3事故车辆及严X机动车驾驶证),对上述事故车辆扣留,以备待查鉴定。
(3)XX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2019]第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定严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X负次要责任。
(4)被告人严X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及鄂A**3事故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XXA**5两轮电动车登记信息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车辆登记及投保的相关情况。
(5)被害人田X的身份信息、居住证明、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后住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严X对原告自愿补偿人民币49574.06元(已支付),前期垫付的9574.06元医药费不要求原告返还,据此取得对方谅解。
3.鉴定意见
(1)XX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9]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3月4日评定田X所受损
伤为重伤二级。
(2)XX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2日鉴定认为田X的死亡原因通过尸表检查无法准确判断,建议尸体解剖进一步明确。
(3)XX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2020年7月9日鉴定认为田X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外伤与田X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其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主要因素。
(4)XX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军安[2019]痕(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事故车辆制动、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
(5)XX军安司法鉴定中心XX军安[2019]声(像)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测,事故轿车案发前时速为87km/h(属于超限速),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
4.证人尹X的证言及补偿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严X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害人生故后,经了解严X家庭也很困难,但他依然筹措补偿款,故其自愿与严X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并对严X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5.被告人严X的供述:案发时我驾驶鄂A**3小车在洪山区卓刀泉XX农村商业银行接客去江汉区XX,后沿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农业厅门前路段,突遇右前方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右向左斜同向前行驶,我立即刹车但还是将对方撞倒,我车头右前方与电动车左侧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2报警电话。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附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严X的交通肇事行为至被害人田X受伤住院治疗4个月(2019年1月18日至5月18日),于同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用去医药费288772元、后期治疗费5350元(按鉴定之日至死亡日107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5200元、护理费67595元、误工费35327元(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1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3元(按2人3日计算)、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6元(以上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因交强险合计承担120000元;商业险按承担75%计算商业险医疗项下(288772+5350+6000+15200-垫付的10000)×75%=228992元;
商业险伤残项下为(67595+35327+752020+32331+3000+1063+4876-110000)×75%=589659元;鉴定费2300(原告垫付)×75%=1725元,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利公司承担;前期医药费由*利公司、XX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共计垫付210000元应返还。故原告获得XX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共计垫付210000元应返还。故原告获得XX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120000+228992+589659+172XXXX0000=730376元。
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1.原告尹X、田X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严X的身份信息、行车证、*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严X具有驾驶资格,系*利公司的事实。
3.鄂A**3新能源小型轿车在XX财保的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4.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5.XX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X负事故次要责任。
6.被害人田X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结算票据
证明医药费合计280772.03元。
7.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8000元费用。
8.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7张、护理协议、护理人
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
费合计66660元。
9.购买轮椅、气垫床、纸尿裤的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辅助工
具费用4876元。
10.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1500元,颅骨修补费35000元,休息时间暂定两年等情况。
11.被害人田X身份证、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XX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遗体冷藏费、骨灰寄存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11943元。
13.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被害人田X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
14.被害人田X生前工作单位XX市武昌区**酒家出具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
15.原告与严X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严X自愿将其垫付的医药费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严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利公司、XX某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第12、14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属于丧葬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第14组证据没有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用,应该按照餐饮业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对第1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回应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出原告重复计算丧葬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按照规定丧葬假期3日时间计算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认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被害人受伤后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因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经确认属实,对双方无异议的及提出异议后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查,案发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为被害人田X一次性垫付救助费用4万元,于2019年2月19日汇至广州军区总医院。上述事实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的网上电子回单证明。上述垫付的救助款,应由XX某保险公司从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中列支;因已汇至医院,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中抵扣。被告*利公司垫付了16万元医疗费,并提供向广州军区XX总医院转款的凭据证明,上述垫付款项,亦应从原告获赔数额中抵扣。被告XX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交强险自然亦在最终确定原告获赔数额中扣减。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以上抵扣部分不持异议。
关于交通肇事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严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提出主责按照全责的80%划分,被告人XX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责按照全责的70%确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情按照主责按照全责的75%确定。
被告人严X的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严X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害人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相应减少一定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依法得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定案的依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且在赔付比例中已按主次责任确定。故对严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XX某保险公司承保鄂A**3新能源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发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XX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严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解释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严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严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用人单位*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利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经认定应赔偿的数额尚未超出投保责任限额,故本案依法应由承保的XX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X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定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顺序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关于主次责任承担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已在上节中阐述清楚,本节不再赘述。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严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上述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X、田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376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58275元;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支付该公司前期垫付的救助费人民币4万元。(上
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