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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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成植物人状态怎么赔?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代表人: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 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系黄**之子),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23)鄂 1223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 1223 民初**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 65378.78 元。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根据崇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长期尿管留置,尚需定期更换及抗炎等处理,临床医疗费用按每周 120 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定二年。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出现癫痫持续状态,后续医疗费用评定 500 /月(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定二年”。在计算后续治疗费时相应的计算时间应扣除住院的时间,而一审法院并未扣除住院时间,直接计算两年,属于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购物费用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购物费用中存在很多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比如购买抽纸、牛奶、奶瓶、破壁机、保鲜盒、保鲜袋等日用品,其提供的发票并非全部是购买轮椅、坐厕椅、医疗病床、看护垫、制氧机、成人纸尿裤、无菌敷料等物品。并且部分购物费用并非是合理费用,也并非是为了康复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项,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故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法院后续治疗费计算正确。黄**主张按鉴定意见书计算两年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按实际发生主张后续治疗费,故住院期间的费用除外无从说起。如果被上诉人按鉴定之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那才需要扣住院期间对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购物费用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黄**受伤特别严重,购买的都是护理或照看他所必需的东西,还有很多物品就近采购无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所花费用远不止所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按咸宁地区法院审判实践来看,鉴定费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襄阳支公司、张**赔偿黄**人身损害损失暂定 371713.4 元(因未作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具体金额);2.依法判决**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由**襄阳支公司、张**承担。

诉讼中,黄**确定其第 1 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287776.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 2 8 日,张**驾驶自己所有的鄂 LF**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崇阳县天城镇浮桥村往县城方向行驶,9 50 分,行驶至天城镇下津大道 242 号门前路段,与同向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22 2 22 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黄**受伤后,先后多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4 次住院共 172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 386710.05 元,(1667.31+6029.37+116505.52+16475.33+8008.11+45629.15+2173.18+6424.04+7210.75+103244.29+19370.94+15685.44+26841.61+11445.01)、门诊医疗费25253.75 元(25733.75 元-核酸检测费用 480 元)、外购药品费用 22262.0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 434225.86 元。此外,黄**为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购买轮椅、坐厕椅、医疗病床、看护垫、制氧机、成人纸尿裤、无菌敷料等物品花费 19614.78 元;亲属陪护期间支出住宿费 1370 元。2023 5 13 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崇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二年;因长期尿管留置,尚需定期更换及抗炎处理,临床医疗费用按每周 120 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定二年;因长期需尿不湿留置,每日需 2 片,每片按 5 元计算,褥疮护理(包括药物)每日费用按 15 元计算,期限暂定二年;颅脑损伤后出现癫痫持续状态,后续医疗费用评定 500 /月(住院期间费用除外),期限暂定二年;护理时间第一年每天需二人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二年。该鉴定黄**花费 3000 元。同时查明,鄂 LF**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张**名下,该车向**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 30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 2021 11 2 日起至 2022 11 1 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 2022 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 434225.86 元;2.后续医疗费 42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8600 元;4.护理费 152129.23 元[明州医院护工费 4950 +50089÷365×(73022.5+50089];5.营养费10950 元;6.残疾赔偿金 426260 元;7.鉴定费 3000 元;8.购买轮椅等物品费用 19614.78 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10.交通费 3440 元(按住院 172 天,20 /天确定);11.陪护亲属住宿费 1370 元;12.其他费用 480 元,合计 1152833.87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的损失应当先由**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的损失 1152833.87 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6.8 万元、张**垫付 1 万元,尚应支付 1074833.87 元;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垫付款 1万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 6264.17 元,由张**承担。

二审期间,黄**提交一份证据,其律师黄正营与崇阳**法医司法鉴定所熊**法医的谈话笔录,证明黄**主张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来算,不需要扣除住院期间对应的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购物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关于后续治疗费、购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本案中购物费是为了黄**病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均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崇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备相关资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崇阳**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熊**出具的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该两份证据,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未扣除住院期间直接计算两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黄**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34 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