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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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责按60%赔偿。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1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男,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湖北**(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诉被告谈*、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12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谈*、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暂定为 490266 元;2.要求被告**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 11 16 1807分,被告谈*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0 的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同心小区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谈*驾驶的车辆,在**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部战区武汉总医院等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谈*辩称,**武汉分公司应在商险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残疾赔偿金,**武汉分公司对10%非医保费用扣减无法律依据,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全赔。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在年检期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50%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使用药,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伤残赔偿金已赔偿完毕,原告无权再次主张;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11 16 1807分左右,谈*驾驶鄂 A**0 小型轿车,沿江夏区金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同心小区路段,遇行人熊*在金龙大街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谈*驾驶车躲避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谈*车辆受损,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实。2023 1 10 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警大队作出第 420**000016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谈*不服该决定,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3 2 7 日作出了鄂公交复字结论[20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的第 4220**000016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熊*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病情较重,遂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自202211 17 日起至 2023 1 20 日止,共住院65 天。熊*共用去医疗费(截至 2023 2 23 日)354671.70 元,其中谈*垫付医疗费 4231.87 元,**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8000 元,案外人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 40000 元。谈*家属与**武汉分公司于2022 1213日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先行赔付协议书,约定:**武汉分公司先行赔付十级伤残金额 80556 元,最终赔款以最终协议或法院判决为准。该协议签订后,**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80556 元。2023 2 23 日,熊*就要求**武汉分公司、谈*等先行支付医疗费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立案。2023 5 17 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5 民初2** 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医疗费 220003.02 元,扣减先行垫付98556元,还需支付 121447.02 元;二、由原告熊*返还被告谈*垫付款4231.87 元;…”。该判决中将**武汉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和 80556 元均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

住院期间,熊*购买生活用品、拐杖、轮椅等共计花费5345 元(其中:轮椅、拐杖、约束手袋、尿袋、血氧仪用去1821.79 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购物清单及发票证明,**武汉分公司、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清单中大多为生活用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出院后,熊*又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复查,熊*陈述用去医疗费271.58 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武汉分公司与谈*无异议。就剩余赔偿款,熊*再次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组织诉前调解阶段,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3 11 13 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 12 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85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目前智商78,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精神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 25000 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 150 日,营养期 150 日。熊*用去鉴定费5520元。**武汉分公司、谈*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熊*提交了《陪护与家属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其住院60 天用去护理费 15800 元,**武汉分公司、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熊*还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家人照料用去住宿费220元,**武汉分公司、谈*均不认可。

*提交了武汉*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 11000 元,营业执照显示熊*系该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模具销售及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及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及制造等,**武汉分公司、谈*有异议,辩称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具体收入情况。另查明,案涉鄂 A**0 小型轿车登记在谈*名下,该车辆在**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熊*育有一子,于2022 10 18 日出生。熊*父亲熊**,于 1968 6 14 日出生,母亲**,于1969 10 11 日出生,两人仅育有熊*一子。熊*提交了两人的有关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及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赡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父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武汉分公司、谈*有异议,辩称熊*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驾驶证、先行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户口信息、赡养证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 0115 民初 2** 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湖北省实施<<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三)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认谈*应承担60%责任,熊*自行承担 4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熊*的损失应先由**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熊*要求**武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应依法合理确定。关于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前期医疗费已在(2023)鄂0115民初2**号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至于**武汉分公司辩称关于80556元,其与熊*已达成先行赔付协议,应在伤残赔偿部分处理问题,因(2023)鄂 0115 民初 2** 号判决书案件中已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医疗费处理,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武汉分公司该方面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后续复查费用271.58 元,**武汉分公司、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武汉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 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该事故的确造成熊*误工损失,故结合其行业属性,本院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工资水平。关于护理费,熊*提交护理协议及税票证明该方面损失,**武汉分公司、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熊*该方面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方面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必要损失,酌定支持 1000 元。关于熊*提交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奶粉等用去5345元,熊*虽提交了费用清单、税票等证据,但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且**武汉分公司不认可,故结合熊*病情及治疗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轮椅、拐杖、约束手袋、尿袋、血氧仪等费用1821.7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熊*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熊*该方面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 医疗费,271.58 元;2. 后续治疗费,250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 元;4.营养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187554 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6.27元;7.护理费,28150.71 元;8.误工费,57194.79 元;9.交通费,酌定 1000 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 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21.79 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71199.14 元,**武汉分公司应赔偿(371199.14元元-180000 元)×60%= 114719.48 元,剩余损失由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损失 114719.48 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76 元(已减半),由原告熊*负担738元、被告谈*负担 738 元;鉴定费 5520 元,由原告熊*负担2760元、被告谈*负担 276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补充裁定说明:原告熊*与被告谈*、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法院判决时遗漏了交强险180000元,故出具裁定补正。


本院于 2024 1 8 日作出的(2023)鄂0115 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1.2023)鄂 0115 民初 1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2至第 3 行“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371199.14 元元-180000元)×60%=114719.48元”补正为“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371199.14-180000 元)×60%+180000 =294719.48 元”。2. 2023)鄂 0115 民初 11102 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14 行“损失 114719.48 元”补正为“损失294719.48元”。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