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周**、许**诉被告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周**、周**、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李**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周**及原告周**、周**、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周**、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共7118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周**、许**分别系死者许**的儿子、女儿、母亲。2017年4月23日晚8时15分左右,许**驾驶电动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生物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人福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因在地铁施工路段上用于疏导和警示的交通标示牌已经倾倒在路上,致使其所骑的电动车撞上该倾倒的交通标示牌,许**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疏于管理,严重失职,没有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杜绝事故的发生,未能确保通行车辆和人民群众的安全,致使许**在晚上行车时撞到已经倒在路上的指示牌受伤而死亡,应当对许**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事发时,所施工的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事发现场已经不属于被告**公司安全防护责任和义务范围内,且相关区域有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标示牌是属于被告**公司的。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起事故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调查情况制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包括许**在内的责任。3.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表明,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及委托鉴定时,存在先入为主、主观判断的不当行为,导致相关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4.许**所驾驶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没有依法登记并安装牌照,且未戴头盔,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通标示牌的所有人的情况下,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常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1.被告电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建公司只负责地铁11号线的地下铺轨施工,本案事故地点并不是由被告电建公司施工、管理,交通疏解和安全保障也不是由被告电建公司负责,案涉交通标志牌也不属于被告电建公司所有和管理。2.原告亲属许**在此次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许**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物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福医药公司门前路段时,因现场无照明设施,许**撞上倒在机动车道内的一块交通标志牌而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6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东新交证字[2017]第B-19号),内容为:“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许**,女,1967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0,户籍:湖北省京山县**村,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车主:许**,投保公司:无,保单号:无。事故现场位于生物园路人福医药公司门前路段。生物园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潮湿、平坦、无弯度,为分车分向式路面,路面车行道宽15.2米,路中设有双实黄标线,双黄线两侧第一股机动车道宽3.8米,第二股机动车道宽3.8米,路两侧设有机非隔离花坛,两侧非机动车道宽1.8米;事故路段无照明,在案发路段还设有车道减少的导向车牌,但该标牌成向前倾倒状态。’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驾驶人许**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生物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人福医药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倒在机动车道内的一块施工车道减少的交通标志牌,致使许**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技术鉴定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驾驶人许**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在此事故中负有部分责任。无法查实:1.经调查,地铁十一号线长山岭车辆段出入线工程由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施工许可,并设置交通标志牌,2016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但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事故现场发现两块交通标志牌,其中一块属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造成事故的一块交通标志牌目前是否属于该施工单位设置的无证据证实;2.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涉案交通标志牌的倒地原因将是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最终证实交通标志牌的倒地原因;因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武汉地铁十一号线长山岭车辆段东出入线占道施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6年4月28日审批的【武公交(东新)行政决字(占道)第8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占道施工时间应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此施工占道含生物园路与高新大道连接区间,由于该路段涉及电力迁改、信息网络及绿化带恢复,道路整体路面均未进行综合验收。截至目前该路段仍有恢复性零星工程在建之中。”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制作了武汉地铁11号线东段(光谷火车站~左岭站)三标长岭山车辆段出入线施工交通疏解方案,包括“晚上要架设照明设施,并做好施工现场值班工作;施工区设立明显的指示和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通行车辆和人民群众的安全”等内容。
因被告电建公司需要进行武汉地铁11号线铺轨施工,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场地移交协议》和《场地移交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西出入段线部分场区暂时移交给被告电建公司铺轨施工。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武汉地铁11号线轨道工程场地移交协议书约定,西出入段线铺轨基地设置在西出入段线东侧,基地全场154米,宽54米,占地约8000平方米,轨排装卸区设置在U型槽与路基段分界点向东12米处,预计2016年7月1日进行铺轨基地建设。上述《场地移交协议》和《场地移交安全管理协议》还约定: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各自负责各自施工区域内的安全保卫、消防、文明施工等事项;待被告电建公司移交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公司继续接管,移交范围内的板房、围挡等物品项目完整归还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继续管理;场地移交后,被告**公司在该区域的安全防护及施工设施、设备,被告电建公司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因被告电建公司擅自移动或拆除安全防护及施工设施、设备造成的事故,被告电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承担各自施工场区内的安全责任,不得推诿扯皮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失或不良影响;被告电建公司人员进入(穿行)西出入段线施工作业场区时,必须佩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帽、反光背心,否则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被告电建公司进入西出入段线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许**死亡,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多大;2.原告周**、周**、许**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将涉案路段西出入段线部分施工场地移交给被告电建公司,被告电建公司不得拆除移交区域内的安全防护及施工设施、设备,双方承担各自施工场区内的安全责任,被告电建公司施工人员须穿行被告**公司施工的作业场区。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仍对本案事发地段的道路围挡和交通标志牌负有保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且事发地段并不在移交给被告电建公司的工地范围内,仍属于被告**公司的施工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被告**公司系本案争议路段的施工人和道路疏导交通标志牌的架设人和所有人,其负有对该交通标志牌保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对于造成许**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建公司并非争议路段的施工人和道路疏导交通标志牌的架设人和所有人,对于造成许**死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周**、周**、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认定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许**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公司30%的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周**、周**、许**承担70%的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周**、周**、许**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25707.50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6个月,即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0元。
2.死亡赔偿金621120元。(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即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被赡养人生活费:死者许**的母亲许**有三个子女,在许**死亡时,许**已满75岁,被赡养时间应当计算5年,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即20040元/年×5年÷3人=33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646827.50元。原告周**、周**、许**主张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70%,即646827.50元×70%=452779.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周**、周**、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487779.25元,即452779.25元+35000元=487779.2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周**、许**赔偿损失487779.25元;
二、驳回原告周**、周**、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周**、周**、许**负担3276元,被告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此款原告周**、周**、许**已预交,被告中国**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644元支付给原告周**、周**、许**)。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