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7)鄂0116民初5114号
原告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一:案件事实
2017年06月24日14时2分,被告何XX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的低速货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K上行10公里100米与驾驶车牌号为鄂L×××××普通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XX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江XX诉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X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何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被告何XX驾驶豫S×××××号车与原告江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江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XX不负此事故责任。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25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75元,误工费16114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余款4944.67元(47533.67元-42589元),由被告何XX承担,因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何XX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江XX赔偿4944.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何XX垫付款4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应当返还。
(三)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589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44.67元;
三、由原告江XX返还被告何XX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律师观点
江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伤情不重,并未构成伤残,但医药费花去了10000多元,也产生了误工等损失。因保险公司为外地保险公司,理赔不现实。故江X委托了湖北XX黄XX律师通过诉讼依法得到了40000多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都由司机承担。10月20日立案,12月7日判决,案件的处理快捷、迅速,得到了圆满解决。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