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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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二审发回重审

作者:田彦峰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59次举报

同案不同判二审发回重审

 

       2012年代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子:南通某公司在并承包工程,该工程系南通某公司从总承包方某集团公司分包而来。20118月南通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两个工人受伤,分别造成六级、七级伤残。后受害人与南通某公司未能成赔偿协商,受害人于20122月、5月分别起诉南通某公司及总承包方某集团公司。我作为某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参与该案的处理。两案系普通的人损案子,并无特别之处,值得总结的是对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律师的把握及处理。南通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于某种考虑一直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做出判决由其承担15.8万元的赔偿责任,我的顾问单位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第二个案子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南通某公司承担24万元的责任,并判某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集团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之一就是两个案子系同一法院审理,责任承担出现了两种不同结果。二审经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此时受害人对赔偿的企望值已回到一个理性的状态,经过一年多的诉讼,希望能协商解决,由于某集团公司与南通某公司长期合作,我就代表南通某公司与受害人协商,在发回重审开庭前与之达成协议,由南通某公司赔偿其20万元,一审法院出调解书结案。对于本案一是体会到二审法院对同案不判案例态度鲜明,就是要发回;二是一审原告代理人本来是出于更有效维护爱害人的权益,争取到判企业规模大的某集团公司补充责任的处理,但由于一审法院处理过于随意,未通统筹兼顾,存在失误;三是把握机会与对方协商,否则重审虽可延缓赔偿义务,但重审原告可能变理诉请,以现行标准要求赔偿,必然增大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此时原告打了一年多的官司又回到了起点,对诉讼也已厌期望逐渐理性,最终双方达成调解,案结事了。(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二审开庭审理。结合一、二审特别是二审庭审,我们认为,XX作为雇主XXX的雇员,在XXX所在单位南通XX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时受伤,作为工程发包方XXX集团有限公司对XXX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也希望他能尽快得到赔偿。但XXX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下面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特别是责任主体问题发表以下三个方面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援引判决中冶天工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或其它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关可判决承包人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分包人,分包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承包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在本案中,XXX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XX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的范畴;第二,即是在以上两种情形下也是以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XXX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资质证照齐全的南通XX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也尽到了相应的监督、指导、检查责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撑XXX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判决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第三补充责任只有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受阻后才能由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补责任。我国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是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判决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南通XX有限公司合法存在,正常经营,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从制度设计的立法宗旨及法律适用上也不应判决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该是全部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第四,本案判决与该院对同一次事故受伤的另一名受害人的处理结果在责任承担上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庭审中我们已将《(2012)小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庭举证,该案的受害人XXX与XXX受雇于同一主体,在同一次事故中受伤,除了两人受伤程度、诉讼请求数额不同外,存在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但判决结果区别却是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XXX一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说明各方对此判决结果认可的。本案一审判决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但是滥用补充赔偿责任制度,事实上也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客观上也使得受害人不能尽快得到赔偿。

二、判决对XXX按城填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疾赔偿金也存在错误。对此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结合证据已发表了意见,不在重复。

三、XXX的住院期间应按146天,而不应按200天计算。XXX从2011年底出院后至到过了当年春节后才于2012年3月22日重新入院住院至到2012年4月25日开始提起诉讼时出院。这一住院期间可以与其病案及往来太原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互相印证。所以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均应做出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在责任体认定、法律适用,对受害人住院期间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等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所  田彦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