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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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类案件裁判要点

作者:田彦峰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7次举报
2025-11-20


问题之一:借用他人资质并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他人资质并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问题之二: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挂靠经营合同因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在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往往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基于合同有效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会涉及合同不成立、撤销或无效情形下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有效情形下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且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会发生。因此,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而不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


问题之三:企业将内部责任部门承包给员工经营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企业员工承包经营企业内部责任部门,属于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旅游公司将内部责任部门发包给员工经营,并由该员工签署责任书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应属有效。


问题之四:被挂靠人因挂靠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所受行政罚款,应否纳入民事违约赔偿范围进行结算?

裁判观点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挂靠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对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所处的行政罚款,应由被挂靠人向税务部门依法承担。被挂靠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承担税务违法行政责任,与其作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当事人依约向合同相对人即挂靠人主张民事违约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所受行政罚款,属于民事权益损失的范畴,可以纳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民事违约赔偿范围进行结算。


问题之五:被挂靠人擅自转让名下债权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挂靠经营合同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外产生的债权名义上属于被挂靠人,但实际属于挂靠人,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进行结算。被挂靠人擅自将名下债权对外转让,侵害了挂靠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让人明知被转让债权不属于被挂靠人而受让,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挂靠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问题之六: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能登记在单位名下,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解除,在个人未将营运车辆重新挂靠登记在其他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下前,个人依法不能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尽管如此,上述有关营运车辆登记以及运营的限制并不妨碍确认车辆归个人所有,个人在挂靠关系终止后请求确认营运车辆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之七: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车辆财政补贴的归属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关于营运车辆财政补贴的归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财政补贴的性质进行分配。如果财政补贴仅针对营运车辆本身,虽然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人资质进行车辆运营,但实际上挂靠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挂靠人仅系名义所有人,就内部分配而言,财政补贴应归属车辆实际所有人。如果车辆取得补贴有赖于被挂靠人的营运资质,法院可根据双方的贡献程度,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被挂靠人享有一定的补贴款。


问题之八: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车辆维修费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名义车主(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情况下,车辆由实际车主即挂靠人送修,修理合同关系建立在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挂靠人系车辆维修费的责任主体。当相对人向被挂靠人主张车辆维修费时,仅凭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挂靠人,不足以认定被挂靠人系车辆维修费的责任主体。相对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车辆维修费,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代表被挂靠人委托修理,可以从托修单的记载信息、挂靠人的身份和地位、维修费的支付、过往修理记录等方面进行认定;二是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应负有一般理性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挂靠人且系挂靠人委托修理,则不属于善意。只有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代表被挂靠人委托修理,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才可以认定车辆维修费的责任主体为被挂靠人。


问题之九:场地经营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再将场地发包给他人经营而产生纠纷涉讼,被挂靠人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裁判观点
挂靠人将场地发包给承包人具体经营,该发包权来源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纠纷,如果纠纷所涉权利义务不涉及被挂靠人,也无需通过被挂靠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则被挂靠人无需参加诉讼。如果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结算可能影响被挂靠人的权益,或者需要通过被挂靠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则应当将被挂靠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1140120********2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