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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义胜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5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潘成波、陈义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二份《购货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故判决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四点理由,申请人认为:第一点只能说明定金退还时间在交货时间之前。第二点只能证明林某通过中间人林某退还定金,不能证明张某主动索要定金,张某是被动而为,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就定金退回的具体操作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第三点是法院主观认定,张某并不是完全熟悉定金罚金的规定,在退回定金时没有主张是情有可原,并不表示放弃双倍定金的主张权利。第四点只能说明林某未交付货物的事实,至于其如何处置货物,张某不负有举证责任。综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内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张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主要是案涉2份《购货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首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就无法交货的情形进行协商,达成退还定金的合意,30万元定金确实在交货日期前支付至张某账户。一审法院认定林某退还定金的事实无误。其次,根据张某与案外人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退还定金的卡号是张某提供给林某的,并非由林某单方退回,张某主张其为被动接受定金并不成立。再次,定金的作用为担保债权的实现,退还定金的合意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张某同意接受林某的定金返还并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实际收到了定金,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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