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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郑诚 | 点击:35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1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A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A在报案后将事故车辆送至上饶XX公司进行修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上诉人于2017年7月4日将22,000元修理费直接支付给了上饶XX公司,A也确认上诉人支付的该笔款项,故该案已经处理完毕,A在本案在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A也不能证明其关联性,A在同一起事故赔付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A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已真实发生,且A个人已向上饶XX公司支付了29,100元的修理费,故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10时许,A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头镇××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房屋,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外人A驾驶的受损车辆赣E×××××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B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5,907.2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上饶XX公司售后服务部修理,修理费合计48,511元,其中保险公司自己定损并支付给修理厂22,000元修理费,原告提车时,修理厂要求原告支付29,100后方可提车,后原告向修理厂实际支付29,100元修理费,并由修理厂出具正式发票和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修理结算单、维修及材料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A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剩余修理费29,100元,对该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清单及正式发票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赔偿原告A剩余的车损修理费29,100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中,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定损情况支付了22,000元修理费故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但是,保险人支付2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并不代表A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于保险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保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2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足以证明A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的事实已经真实发生,也能证明A提供的29,100元维修发票及相应的维修结算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保险人仅以29,100元维修发票及相应维修结算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上饶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迎风
审判员  A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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