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光山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郑诚 | 点击: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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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与光山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X,法定代表人A,系...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光山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XX因与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光山县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A在光山县XX高三(20)班学习,
2015年9月16日7时许,该校学生A在学校三楼食堂排队打饭时,A排队插队,A与B发生厮打,该校学生A见状,主动上前帮助A,A、B对C拳打脚踢,高三(20)班学生A上前脱架,将A扶起,一起离开回到教室,
上午7时50分许,A对B讲,他肚子疼、脸疼,让A与他一起去学校政教处,政教处的一名老师及A、B、C将D送到光山县XX医院检查,
入院诊断为:脾破裂,住院26日,花医疗费、检查费14172.15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
事后,A、B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C25万元,另赔偿医疗费、检查费14172.15元,取得A及其父亲B的谅解,2015年12月2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A出院后,转入光山县XX学习,
2016年2月29日,A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光山县XX,要求赔偿损失167041元,
立案后,A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光山县XX学生3013人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数3013;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保障内容为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
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学生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6月30日,A父亲B租赁C位于光山县城公安XX605号房屋,年租金9500元,A从2014年春节开始走读,住在租赁的房屋内,
2015年7月31日,信阳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A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A在校园内,被同校学生殴打,回到教室后,感觉伤情重,主动找学校管理机构,校方才知道A被打致伤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学校未能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故依法应对A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A的医疗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72.15元;2、护理费,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842元/年标准,计算30日,数额为2505元(30842元/年÷365日×30日);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26日,数额为780元(30元×26日);4、营养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30日,数额为900元(30元×30日);5、交通费,本院酌定52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标准,数额为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A、B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24785元,由光山县XX赔偿原告A44957元(224785×20%),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学生打架、斗殴致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山县XX赔偿原告A医疗费等损失4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被告光山县XX负担650元,原告A负担2625元,
上诉人光山县XX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A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四、原审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A是在学校受伤的,现在伤也没有好,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适用的是法律明确禁止性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A在校园内被同学殴打致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A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且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关于本案根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应当驳回A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光山县XX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光山县XX承担的赔偿责任44957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该赔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A各项损失449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光山县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