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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温州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郑诚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等与C、温州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A,女,汉族,系受害人A之妻,原告A,男,汉族,系受害人A之父,...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温州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A,女,汉族,系受害人A之妻, 原告A,男,汉族,系受害人A之父, 原告A,女,汉族,系受害人A之母, 原告A,男,汉族,系受害人A之子, 原告A,女,汉族,系受害人A之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男,汉族, 被告温州XX公司,机构代码71769150-7,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构代码71251669-7,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B、C、D、E诉被告F、温州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美先、A、B、C、D的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1日,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诉称,2014年1月25日20时09分许,被告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45km+625m处时,撞上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行走的行人A,造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XX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586元[原告的损失:丧葬费:43,582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37,46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亲A9,607元/年×5年÷5=9,607元,受害人母亲A9,607元/年×5年÷5=9,607元;以上损失合计535,465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535,465-110,000)×40%+XX,000-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XX,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A、B、C、D、E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一份、人口普查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证明对象:本次事故A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家属徐某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华兴达五金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及工友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A的身份信息、行驶证及其保险单二份,证明对象:被告A的主体资格及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A辩称,发生事故时其没有超速,那段路也是封闭的,不应该有行人,所以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温州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是出于人道主义才要求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农村标准或者江西农村标准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且原告诉求5万元过高;3、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应按照三七分计算;4、被告温州XX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要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亲属处理丧葬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4年1月25日20时09分许,被告A驾驶XX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45km+625m处时,撞上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行走的行人A,造成A当场死亡,XXC×××××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被告温州XX公司所有,被告A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温州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XX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受害人A出生于1956年1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XX,农业户口,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受害人A是否在江西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 原告B、C、D、E、F认为,受害人A在江西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南昌市XX五金机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经营部经营者A、工友B、C出具的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受害人A户籍所在地为江苏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江西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 本院依据原告A、B、C、D、E的申请,于2014年9月4日到南昌市西湖区XX华兴达五金机电经营部,对受害人A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该经营部老板A(系登记经营者B丈夫)及工作人员C证明,受害人A是从2012年6、7月份左右在南昌市西湖区XX华兴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吃住均在该经营部位于南昌XX的仓库,2014年1月25日,A开车送经营部所有江苏员工回家过年,受害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A还提供了一份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作为老板因受害人死亡向其家属赔偿了人民币70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A从2012年年中在南昌市西湖区XX华兴达五金机电经营部工作、居住,直至2014年1月25日回乡过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江西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 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A、B、C、D、E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应,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超速行驶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事故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XX对此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在法定范围之内, 被告A、温州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事故路段限速90码,发生事故时,被告A车速是88码,不存在超速情形,被告A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要求过高,即使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申请,到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A所做的笔录、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及事故路段限速标牌照片,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9分许,该事故路段夜间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速为85公里每小时到90公里每小时,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系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活动综合得出,而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A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A超速驾驶造成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B死亡,被告温州XX公司作为车主及被告A雇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因受害人A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30%,事故车辆未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A在江西城镇工作、居住的时间已逾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害人的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等相关事实以及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住宿等损失,对其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43,582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21,791元;2、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37,460元;3、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亲A9,607元/年×5年÷5=9,607元,受害人母亲A9,607元/年×5年÷5=9,607元,共19,214元;以上损失合计511,465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01,46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0%,并扣除5%的免赔率,即114,417.5元,被告温州XX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5%免赔率即6,022元,因被告温州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B、C、D、E因被害人死亡而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损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E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14,417.5元; 三、被告温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A、B、C、D、E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022元; 四、原告A、B、C、D、E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温州XX公司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美先、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A、B、C、D、E负担301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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