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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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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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王金榜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7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郭杏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xx公司新世界24、26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23日王xx给xx公司出具21万元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xx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王xx,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25日王xx给xx公司出具410850元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日借到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肆拾壹万零捌佰伍拾元整(410850),月利息为贰分(2%),起息日期从2010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从每次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如不归还,请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借款人王xx,日期2010.12.25号。王xx与尹xx均称二人系夫妻关系。xx公司向二人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尹xx归还借款本金620850和利息(按本金620850元,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办案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王xx两次向xx公司借款共计620850元,有王xx出具的借据为证。xx公司所诉借款系王xx、尹xx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xx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xx公司所诉第一笔借款2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xx公司催要,王xx、尹xx未及时返还,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xx公司所诉的第二笔借款41085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起息日期,王xx、尹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xx公司催要,王xx应当返还;该借据中虽显示“利息从每次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如不归还,请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但宏xx公司称没有工程款可以扣除,王xx认可xx公司没有从王xx工程款中扣除过利息或在质保金中扣除过本金。

仲裁结果

综上,xx公司要求王xx、尹xx返还借款2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3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王 xx、尹xx返还借款4108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王xx、尹xx辩称xx公司所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王xx向xx 公司出具的系借据,且在第二张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其辩称所诉借款系预支的工程款,不欠借款,xx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尹xx辩称xx公司所诉借款与其无关,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xx、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xx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一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xx、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一万零八百五十元,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元,由王xx、尹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xx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据上的名称分别为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xx公司,出借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诉权。

二、原审认定王xx系xx公司承包的新世界24、26项目部经理错误,我不是其单位员工,系24、26号楼的承包方,xx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xx公司将郑东新世界24、26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我承建,工程款由河南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支付给我,所诉的借款,系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为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所预支的工程款,该款已在814万元工程款分割单中予以扣除,因此,我根本不欠xx公司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相关票据均由xx公司保管,我手中均是复印件,虽其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我分包工程事实,该事实与我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系工程款的事实。

三、原审认定邹xx、祁xx证言错误。

1、该二名证人系xx公司当庭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2、二名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四、原审认定没有工程款可以扣除错误。

1、我按约完成xx新世界工程,至今xx公司未结算工程款。

2、xx公司所诉的21万元借款在工程分割单中显示2010年已经扣除。

五、xx公司所诉的410850元欠款已经在工程质保金中抵销,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尹xx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借款实为工程预支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但xx公司至今没有与王xx进行结算,更未支付,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欠xx公司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王xx向xx公司借款后出具的两张借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两份借据上均载明有借到“xx公司”、“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字样,与xx公司名称能够相互印证,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且本案据以起诉的两份债权凭证为xx公司所持有,故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王xx称讼争的两笔借款均已在其与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王xx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王xx、尹xx与被上诉人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爽,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董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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