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新强律师
万新强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38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陕西-渭南主任律师执业20年
执业年限20
13369162008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必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万新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492次举报
2019-11-29

汪某与张先生在婚后的2010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的同时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张先生向陶某借款28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用于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7月27日经法院判决,汪某与张先生离婚。后因张先生未能如期清偿借款,陶某要求张先生与汪某共同偿还。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法律表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可见,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声明:本文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投诉通道】

万新强律师个人简介: 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蒲城县,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2004年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渭南
  • 执业单位: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融资借款、法律顾问、债权债务
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
1610520********86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融资借款、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