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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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中国某公司温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小霁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5350号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詹小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xxxx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827号1-6层。

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xxxx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郑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200930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xx上述赔偿款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郑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18点02分许,行经江滨中路江滨大桥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刘xx驾驶的“今马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后部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郑xx将肇事浙C×××××号轿车移至右侧非机动车道停放,在事故现场未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今马牌”人力货运三轮车由路人推至肇事轿车旁停放。2015年4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温公交(贰)认字【2015】第C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温公交复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温公交(贰)认字【2015】第C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收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于2015年5月29日重新作出温公交(贰)认字(2015)第C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浙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郑xx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郑xx正从事职务行为。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三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243天);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11项,其他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10950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24300元,具体为3000元/月×243天÷30天/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营养费为243天×30元/天=7290元。


3、医疗费


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3月7日的医疗费为118212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剔除伙食费。。本院认为,伙食费3244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1182122.55元-3244元=1178878.55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2203.82元,具体为误工期限243天×48372元/年÷365天/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没务工收入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又没有提供有务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由法院酌定,以38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


6、残疾赔偿金


(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545550.72元,具体为43714元/年×96%×13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办理了暂住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打散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884.17元,具体为28661元/年×5年÷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办法确定扶养人,也无法确定被扶养人是否在世,故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不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三级、十级伤残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


8、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15000元/年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0元/天×365天+后续护理费48372元/年×13年,共计7164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后续护理费应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护理期限为365天,后续护理期限可暂计算5年,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一人,故护理费暂计(365天+5年×365天/年)×48372元/年÷365天/年=290232元。


10、杂费


原告主张10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11、住宿费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本地人,在本地医院治疗,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该项费用支出,故不予认定。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已理赔12万元。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已理赔100万元。


被告已支付


被告郑xx已经支付15900元。


原告合计损失


2088901.2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178878.55元+营养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1197118.5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545550.72元+护理费290232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891782.72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088901.27元-120000元=1968901.27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郑xx全部责任,而被告郑xx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00元=1120000元。扣除被告郑xx支付的159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继续赔偿2088901.27-1120000元-15900元=953001.27元。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损失计953001.2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74元,减半收取11437元,由原告刘xx负担6012元,被告xxxx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苗苗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xxx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郑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200930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xx上述赔偿款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178878.55元+营养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1197118.5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545550.72元+护理费290232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891782.72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088901.27元-120000元=1968901.27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郑xx全部责任,而被告郑xx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00元=1120000元。扣除被告郑xx支付的159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继续赔偿2088901.27-1120000元-15900元=953001.27元。


       本案被告已支付120余万,通过诉讼又追回90余万的赔偿款,当事人对本案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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