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会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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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会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38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XX。
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马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话费的服务费3108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原告代理经营被告业务,代理范围包括代理装机入网业务、销售预付费卡、充值卡、话费收取、增值业务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被告相关业务,2017年5月及6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时,扣罚原告服务费310832.05元,扣罚依据为冀石移(2015)163号。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告知过该扣罚依据,也没有在技术上做任何限制或预警机制,现在被告依据未告知的扣罚依据直接对原告进行扣罚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是《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3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XX(石)代201XXXX0337号,约定原告代理经营答辩人移动通信业务的营业厅,营业厅名称为XCA石家庄佳鼎广平XX,代办:办理装机入网业务、产品变更、销售预付费卡和充值卡、话费收取、增值业务等移动通信业务,答辩人根据考核情况向原告结算业务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本案《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原告早于2013年即已成为答辩人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至今已代理经营答辩人移动业务多年,对于答辩人业务管理规定较熟悉。早在答辩人和原告于2013年6月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即于2015年7月30日以公司全部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为适用对象,发布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正式调整答辩人业务考核办法,并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业务联系专属邮箱向答辩人全部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成功发送《通知》,进行告知,此次邮箱通知中,答辩人即使用业务联系专属邮箱向原告当时业务联系专属邮箱135×××@139.com,收件人为原告当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现今公司股东封XX,成功发送《通知》,至此之后,答辩人即以《通知》为依据对原告进行业务考核,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此份《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第四条第4.14款:“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国家政策调整,对公司业务规定和管理办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乙方在此承诺接受并遵守上述调整,并签收甲方针对乙方制定的各类业务规定、管理办法(包括:日常发放的业务通知、考核办法、各项管理规定等)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不能遵守承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第10.3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的业务要求、规定、下发的文件、通知以及双方签署的有关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书面文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通知》已成为此份《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与2013年6月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是答辩人同种类移动业务代理合同,此两份合同中代理业务范围、合同权利义务、答辩人管理规章制度、业务考核办法约定均基本一致,本案《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对于答辩人业务考核办法并未另作约定,根据本案《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第三条第3.7款:“甲方负责向乙方发布各类业务规定和管理办法(包括:日常发放的业务通知、考核办法、各项管理规定等),甲方发布的上述文件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发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宣贯会,邮件,书面或甲方在指定位置公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答辩人适用且唯一的业务考核办法仅有《通知》,向原告发放的业务考核办法也仅有《通知》,并无其他;并且,自《通知》发布至今,答辩人对于原告及与原告同种类型的全部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的业务考核均以《通知》为依据,并无列外,不存在特殊情况,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即已收悉《通知》,《通知》是本案《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答辩人有权利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根据《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第三条第3.1款:“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和有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向乙方结算业务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第3.9款:“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有关业务规定和管理办法,甲方有权依据协议、相关业务规定或管理办法(包括:日常发放的业务通知、考核办法、各项管理规定等)做出相应处理(包括通告、缓发/扣除部分或全部业务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续约或立即终止协议等)。”;第五条第5.1款:“甲方将根据正式公布的社会渠道管理办法及分级考评管理办法等,对乙方进行考核、分级,并根据考核分级结果进行相应的奖励和惩罚。”的约定和《通知》第一条:“2015年8月1日开始执行”、第三条:“月收费金额大于10万元且收费号码中非石家庄归属客户占比高于20%的(含),不予支付当月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2017年5月特许厅代收费扣减表和2017年6月特许厅代收费扣减表,能够明确确定原告在2017年5月份代收费中外地客户占比98.26%,在答辩人依据《通知》扣罚原告五月份代收费金额并再次向原告说明《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在6月份代收费中外地客户占比仍然高达96.22%,已严重超出《通知》规定的20%,故答辩人有权利依据《通知》规定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综上所述,自《通知》发布至今,《通知》是答辩人适用且唯一的业务考核办法,是《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原告2017年5月、6月代收费中外地客户占比严重超过《通知》规定20%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利按照《通知》规定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代收费酬金,恳请贵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3.1条有规定,4.1条有规定,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收费数额,收费比例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对被告所提交的(2015)163号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该文件并不知情,所以不能依据该文件对原告应当知道的服务费进行扣罚。2013年6月签订的代理合同时,关于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考核办法等文件,应当有原告的签字才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合同中的3.7、4.14条有规定。应当依据2013年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2015年8月3日收到过的。在签订了新的代理合同之后,被告没有再发送过通知。代理合同、代罚的依据可以体现。营业厅名称合同有约定。
证据二、中国XX代理商专区自服务。证明被告扣罚原告酬金310832.05元。
证据三、2017年5、6月特许厅代收费扣减表。证明被告扣罚原告两个月服务费310832.05元。
证据四、石家庄桥西区金源通讯器材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2007年3月成为移动公司代理商后至今不知道移动公司发布过冀石(2015)163号文件。
证据五、石家庄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2017年6月成为移动公司代理商后至今不知道移动公司发布过冀石(2015)163号文件。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第一份证据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三2017年5、6月扣减表真实性认可,对金额无异议。证据四、五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认可。1、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在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公司全部业务代理商为适用对象,发布冀石移市(2015)163号通知,正式调整被告业务考核办法,并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业务联系专属邮箱向被告全部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成功发送通知,此次邮箱通知中,答辩人即通过业务联系专属邮箱,向原告当时业务联系专属邮箱成功发送通知。据2013年合同4条4.14款和9条10.3款的约定,自通知发布至今,被告即以通知为依据对原告进行通知业务考核,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2017年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与2013年6月同种移动业务代理合同,2017年合同并未对考核办法另作约定,据2017年合同3条3.7款约定,被告适用且唯一的业务考核办法,仅有通知,向原告发放的业务考核办法也仅有通知。3、自通知发布至今,被告对于原告及与原告同种类型的代理经销商的业务考核均以通知为依据,并无例外,不存在特殊情况,故通知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8月1日即正式实施通知,到现在没有变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即已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存有合法有效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即已成为被告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至今已代理经营将近五年。
证据二、2015年7月30日被告发布的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公司全部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为适用对象,发布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邮箱向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成功发送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邮件收件人中有原告当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现今公司股东封XX。
证据三、2015年8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XX通过139工作邮箱,向被告移动业务代理经营商发送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的邮件截图,邮件收件人中有原告当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封XX。
证据四、2017年9月28日被告查询的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石家庄XX公司;2016年9月22日进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变更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为封XX。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认可,双方的合同中3.7条有内容规定,即被告日常发放的业务通知考核办法等需要原告签收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4.14条也有明确的约定,签收被告作出的业务通知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2015)163号文是后期在2017年7月份对我们进行扣罚后才翻找邮箱,知悉了该份通知。如何支付怎样扣罚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被告只是以邮件的形式,且原告对此没有签字确认,不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同》即由原告开展被告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业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约的,本协议自然终止;该《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第10.3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提出的业务要求、规定、下发的文件、通知以及双方签署的有关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书面文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新华营销中心、桥西营销中心、裕华营销中心、各县分公司发布了冀石移市(2015)163号《关于对自建他营厅、他建他营厅代收费酬金考核的通知》,显示考核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执行,考核内容为月收费金额大于10万元且收费号码中非石家庄归属客户占比高于20%的(含),不予支付当月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被告提交邮箱截图予证实已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布了上述考核通知。根据被告2017年5月、6月特许厅代收费扣减表可以看出,原告5、6月代收费金额均大于10万,且外地客户占比均高于20%。被告依据上述冀石移市(2015)163号通知扣罚了原告2017年5、6月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310832.05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再次签订了《移动业务代理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和有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和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向乙方结算业务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第3.7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发布各类业务规定和管理办法(包括:日常发放的业务通知、考核办法、各项管理规定等),甲方发布的上述文件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发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宣贯会,邮件,书面或甲方在指定位置公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移动业务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出的业务要求、规定、下发的文件、通知以及双方签署的有关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书面文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2015年7月30日被告发布的冀石移市(2015)163号通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虽于2017年3月重新签订了代理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新合同的业务考核办法变更了被告之前发布的冀石移市(2015)163号通知的业务考核办法,故冀石移市(2015)163号通知对原、被告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2017年5、6月份的月收费金额均大于10万元,且外地客户占比均高于20%,故被告有权按照考核办法扣罚原告5、6月份非石家庄归属号码的代收费酬金。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会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石家庄盈科企业法律顾问事务部主任,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河北政法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顾问、劳动纠纷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1130120********93 公司法、工程建筑、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顾问、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