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双流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474号
原告:苏XX,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向XX,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原告苏XX与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向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XX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苏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向XX支付了借款。后苏XX多次要求向XX偿还借款,但向XX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
向XX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苏XX通过网银,向账号为62×××59的向XX转账支付100000元。当日,向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XX(身份证号:XXX××××××××)今借到苏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XX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和《借条》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苏XX与向XX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苏XX已向向XX出借借款,向XX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苏XX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苏XX要求向XX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苏XX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