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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2020年08月21日 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川0116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田X为非法获取四川XX公司(简称XX)旅客购票信息,使用自己的电脑通过租用两台香港VPS服务器对XX服务器攻击并渗透进内网。盗取了测试服务器中的EB001账号及密码,通过该账号进入XX服务器的短信平台并利用自己编写的VBS脚本程序对短信平台中大量旅客信息进行复制提取,随后以5元一条的价格将提取的信息卖与他人获取利益。经对数据排查,田X从电脑中窃取的XX旅客信息共计8408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X的亲属代被告人田X退赔了违法所得二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照片,数据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田X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丁X的陈述,证人张X、汪X、饶X、金X、梁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四XX空公司关于旅客投诉的情况说明,四XX空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委托书,被告人田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X非法侵入航空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存储的旅客信息数据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条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X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田X的亲属退赔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电脑三台、手机三部、护照一本、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X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田X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出卖获利是基于同一动机,二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2.护照不应当予以没收。其辩护人提出,田X的行为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利不到2万元、起诉指控田X获取的信息中有重复,田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形,退赃2万元,属于在读大学生,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在案的alienware笔记本电脑及IMEI为359177XXXX9521和353XXXX1088272的两部苹果手机系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航空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又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田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田X的亲属退赔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田X及其辩护人所提各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田X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认为,田X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卖获利,二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独立,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罪的犯罪构成,刑法无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应当数罪并罚。前者的主观故意是明知其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仍然希望并积极获取这些数据,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主观故意是明知其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会给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危害,仍然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上诉人田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出卖获利是基于同一动机,二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经查,首先,田X从电脑中窃取的XX旅客信息系旅客购票信息8408条,信息本身系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交易信息,且涵括旅客出行行程信息,即使按照辩护人所提1693条信息认定,也达到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次,原判根据田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认定其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田X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田X获取的信息计算有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经查,首先,护照确系其个人物品,但无证据证明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不应没收。其次,扣押在案的alienware笔记本电脑及IMEI为359177XXXX9521和353XXXX1088272的两部苹果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具有价值的,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诉人田X所提护照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刑初3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田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刑初3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扣押在案的电脑三台、手机三部、护照一本、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alienware笔记本电脑及IMEI为359177XXXX9521和353XXXX1088272的两部苹果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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