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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XX公司、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2020年08月21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康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昌XX)因与被上诉人龚XX及原审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昌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龚XX是否在涉案瑞丰花园楼梯间摔倒的事实只有龚XX的自述佐证,证据不足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将龚XX前往工地上班的过程认定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并据此认定龚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虽然出院医嘱表明一年后复查取除内固定物,但距离出院已经过了1年多,上述费用如果确有必要便已经实际发生,故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不应支持;误工费23502.45元不予认可,龚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因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误工天数计算有误,第一次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另外,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以3600元/月÷21.75天结算日工资是错误的,龚XX实际月工资以出勤天数记工,日工资应当是3600元/月÷3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XX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为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其出庭作证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XX昌XX没有任何错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随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已经在该场所上班40余天,应当已经熟悉宿舍环境如楼梯构造、照明情况等,被上诉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摔倒负有主要责任。
龚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劳务关系正确,龚XX一直在向中铁XX提供劳务,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了中铁XX将劳务分包给了XX昌XX。龚XX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XX昌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XX公司提供劳务时是包吃包住的(即提供劳务者无需支付食宿费用,但要接受其管理),事发的楼道是几十名民工上下食堂的主要通道,该楼道已不仅是小区的设施,也是连接中XX公司食堂与工地的重要工作通道,因此属于中XX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的范畴。龚XX吃完早饭后前往工地上班的过程应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摔倒是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发楼道属于中XX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范畴,理应由中XX公司承担该场所的安全维护,该楼道里没有起码的灯光照明,没有任何提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民工多次反映也没有改善状况,也导致了龚XX的滑倒摔伤。2.一审法院对龚XX损失计算正确。龚XX属城镇户口,受伤时亦在城镇务工,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XX正确;龚XX在受伤期间,直至开庭时,仍然无法正常行走更不能从事从事任何劳动,故误工费的认定正确;龚XX受伤手术为内固定,必须取除的,故认定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中XX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系其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XX昌XX,龚XX系XX昌XX的雇佣人员,不是中XX公司雇佣人员,故龚XX起诉主体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受伤系中XX公司的原因,其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龚XX受伤事实有待查证,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吃饭后下楼摔伤,医院记录陈述的受伤事件与龚XX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龚XX找来的证人证明其受伤过程,但均为口头陈述,且二位证人与龚XX系同乡,关系特殊,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排除龚XX为逃避自身过错而要求雇主担责,故对龚XX受伤经过不认可,请求法院核实;3.龚XX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龚XX受伤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时也没有从事任何雇佣活动,中XX公司亦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龚XX未与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龚XX受伤不是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根据其起诉意见,其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退一万步讲龚XX是中XX公司员工,其也无法依据工伤追责;5.龚XX单方委托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存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龚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应当由法院组织重新鉴定。
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XX公司赔偿龚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XX、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XX、伤残评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0923元。后龚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XX、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XX、伤残评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1619.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门诊费232.6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XX28335×20年×10%=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误工费3600÷21.75天×180天=29793元、精神损害抚慰XX300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交通费964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费用中含后续取内固定应计费用);2.判令中XX公司支付二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296元(证人交通费两次开庭来回100元×2×2×2人=800元、住宿费120元×2×2人=480元、误工费252元×2×2×2人=2016元);3.判令中XX公司支付龚XX出院后到宾馆养伤等候处理和进行协商的住宿费共计2370元。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龚XX主张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为中XX公司,但因XX昌XX自认与龚XX存在雇佣关系,故XX昌XX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XX公司基于与XX昌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作为甲方,XX昌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DDT-LW-05),约定由中XX公司将成都地铁3号线2标段三里坝-双流广场站区间盾构推进的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XX昌XX,该合同11.1.9条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的,甲方按乙方委托申请及书面载明的人员、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个人,该代为支付的费用在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其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对乙方合同价款的支付。2017年3月2日,中XX公司与XX昌XX签订《劳务人员工资代付协议》,约定XX昌XX委托中XX公司代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相关事宜。
2017年2月,龚XX进入上述工程工地务工,未与雇主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协议。龚XX称其工资是与任XX商谈确定的,任XX安排龚XX到工地上打扫卫生,上班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根据XX昌XX提交的《劳务人员考勤表》显示,龚XX自2017年2月7日起有考勤记录。该考勤表右下方“考勤员(领工员)”处由任XX签名。根据XX昌XX提交的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的两份《工资单》显示,2017年2月龚XX的劳务费为1626元,2017年3月龚XX的劳务费为3407元,两份《工资单》左下方“外协队伍负责人”处均由任XX签名。庭审中,XX昌XX确认任XX与XX昌XX签订了劳动合同,任XX在现场任班组长。中XX公司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办理的代发工资业务,由中国XX银行代发XX昌XX雇佣人员龚XX等人的劳务费,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该行依据“中XX公司-代发工资-0294”项目办理代付业务代发龚XX2017年2月劳务费1626元,代发龚XX2017年3月的劳务费3407元。同时,龚XX尾号为9793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其2017年3月23日收到“代发工资”1626元,2017年4月1日收到“代发工资”3407元,对方户名均为中XX公司。庭审中,中XX公司陈述,龚XX等的劳务费确系从本公司账户内走的账,这样操作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但发出以后最终会从XX昌XX的劳务费中进行扣除。XX昌XX对中XX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主张这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通行做法。
2017年3月17日早晨,龚XX在双流区瑞丰XX(XX昌XX务工人员就餐地点)吃完早饭后,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龚XX随即被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于06:30分左右在工地食堂吃完饭后下楼梯摔伤……”,当日龚XX被收治入院,住院22天后,于2017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6月内禁止伤肢过度负重;2.门诊随诊,出院后1、2、3、6月复查DR了解愈合情况,骨科医师指导患者行伤肢功能锻炼,如不复诊,后果自负;3.术后1年左右复查DR,骨折愈合来院取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壹万元左右;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龚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中XX公司垫付。2017年7月12日,龚XX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后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龚XX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2017年8月25日,龚XX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龚XX提交了电话录音数份,证明龚XX及家人多次与中XX公司工作人员张X、钟X(职务)等人就龚XX受伤一事进行协商解决。在其提交的《电话录音20595××××2_1文字版》中有如下对话:“……龚XX:我的意思是我想和你们公司在协商一下行吗,你们是中铁XX吧。中XX公司安质部张X:我们是XX(太康)XX昌,具体有啥你说,我听着。龚XX:我说,我们再来找你协商行吗。……龚XX:我是说跟你们私了行吗,跟你们中铁XX一起坐下来协商行吗?中XX公司安质部张X:我们是XX(太康)XX昌。龚XX:你们打的工资条是中铁XX的啊。中XX公司安质部张X:是代付的,代付工资,具体那天我跟嫂子已经把这事说过了,咱们按正常程序来吧,我们这边你放心,不会说不赔你的,……”。龚XX提交的名为《201XXXX0409_001文字版》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中有如下对话:“……中XX公司安质部张X:大姐在医院住院,二话没说就把钱垫上。你电话一打我们都过来了,不可能医药费付完了,还怕我们赖账吗。……龚XX女儿:她现在又天天在病床上躺着,万一你们突然的一撒手,那到时候大家扯起来就麻烦了。中XX公司安质部张X:你先听我讲。中铁XX是一个大的单位,它再怎么走,这个单位走不掉的。龚XX女儿:你们是中铁XX是吧。中XX公司安质部张X:对对,(中XX公司)的帽子是走不掉的,我说的意思是啥呢,就是说为了避免你们过多的人在这里耽误时间……”。庭审中,中XX公司确认录音里的“张X”和“钟X”是该公司员工,但主张录音仅反映双方有过协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XX昌XX主张录音里中XX公司的人是代表XX昌XX在进行谈判。
一审庭审中,龚XX申请证人夏X、刘X出庭作证。证人夏X主要证明:夏X在工地做二次注浆,龚XX是打扫卫生的,夏X的雇佣单位是中XX公司,证人等工人住在瑞丰花园二单XX。证人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早7时,龚XX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证人下班回来吃早饭,看到龚XX摔倒了,就把她扶起来,那时天麻亮,楼梯里没有灯。证人没有看到龚XX是如何摔伤的,看到她的时候就已经摔在地上了。XX昌XX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证人的签名是本人签的。证人刘X主要证明:证人在中铁XX做二次注浆,龚XX是在工地上扫地的。证人下班回来,在我们吃饭的地方,伙食团是在二楼,我们走到楼梯转角的时候看到龚XX摔倒了,有个女的在扶她,我们也过去扶她。当时楼梯里没有灯,看不太清楚。证人没有看到龚XX摔倒的过程。食堂到工地有点远。XX昌XX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只有一个签名是证人签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1.龚XX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龚XX出院后,于2017年4月16日花去门诊费56.88元、11元,于2017年4月26日花去门诊费37.2元,于2017年7月20日花去门诊费127.6元,上述费用均系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骨伤科就诊发生,共计232.68元。3.龚XX提交了数份酒店收费单、汽车票和其他单据,主张因此次受伤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经核查,上述票据中均无龚XX或其家人的姓名信息。4.XX昌XX于2016年7月5日取得中铁XX分包方资格,其《中铁XX分包方资格准入证》载明XX昌XX具备混凝土作业、砌筑作业等分包资质。5.中XX公司提交了《证明》《劳务合同封闭巡签单》《合同封账协议》《末次结算协议》《承诺书》《劳务合同验工计价单》《2017年11月完成工程数量收方单》《工程量确认单》等书证,载明与XX昌XX进行了收方和结算,上述结算中未直接反应双方就代发农民工工资以及案涉的龚XX医疗费进行了扣除和结算。但其中《劳务合同验工计价单》《2017年11月完成工程数量收方单》均载明双方对二次注浆工程量进行了收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龚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损失,确认其劳务合同相对方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前提。龚XX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劳务费由中XX公司发放,但依据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XX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XX昌XX,其依据与XX昌XX的《劳务人员工资代付协议》向XX昌XX的劳务人员代发工资,故中XX公司向龚XX支付工资系基于其与XX昌XX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与龚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龚XX陈述其经任XX招用和安排工作,其《考勤表》《工资单》上亦由任XX签名确认,XX昌XX确认与任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任XX对龚XX进行招用和管理的行为是代表XX昌XX而为的职务行为,龚XX应当与XX昌XX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此外,龚XX申请的证人夏X、刘X二人为龚XX工友,该二人均在案涉工地从事二次注浆的工作,从中XX公司和XX昌XX的结算材料来看,二次注浆属于XX昌XX承包的劳务,即证人夏X、刘X所从事的工作属于XX昌XX业务范围,此情形亦印证了与龚XX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XX昌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龚XX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XX昌XX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龚XX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龚XX诉称其在2017年3月17日吃完早餐后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在楼梯间,并称其下楼是为了去上班,摔倒时在上班的途中。本案审理已查明龚XX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从龚XX的就医材料和两名证人的陈述可知,龚XX摔伤的时间临近其上班时间,龚XX在XX昌XX务工人员就餐地点双流区瑞丰XX吃完早饭,该地点离工地距离很近,依照日常逻辑与龚XX当日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龚XX吃完早饭后经过楼梯前往工作地点准备上班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龚XX前往工地上班的过程应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其在前往上班过程中摔倒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XX昌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龚XX与XX昌XX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龚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随时随地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龚XX称因光线昏暗导致在楼梯间摔倒,但其在该处工地上班已四十余天,应当已经熟悉就餐地点的环境如楼梯构造、照明情况等条件,龚XX对自己摔倒应当负有相当的主、客观过错。且龚XX摔倒之处并非XX昌XX自有的、可控的环境中,因此,在确认责任比例时,仍应适当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况、龚XX和XX昌XX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XX昌XX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龚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龚XX主张中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XX公司承建成都地铁3号线2标段相关工程后,将三里坝-双流广场站区间盾构推进的劳务工作分包给XX昌XX。根据XX昌XX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作业;中XX公司在进行分包前,已对XX昌XX相关分包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提交了《中铁XX分包方资格准入证》和XX昌XX的《声明书》,能够证明XX昌XX具备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的资质。因此,中XX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其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XX公司在分包中亦不存在过错,其对龚XX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龚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龚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XX公司垫付,但龚XX和中XX公司均未主张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龚XX的住院医疗费不予处理。龚XX根据医嘱进行出院后复查,发生相关门诊费用232.68元,有门诊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骨折愈合后必然发生取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其出院医嘱载明费用约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龚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0元。2.护理费。龚XX主张护理费计90天×80元/天=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住院22天,XX昌XX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或派人护理龚XX,故应当承担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对龚XX后续行取内固定术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天。故龚XX的护理费应计29天×80元/天=2320元。3.误工费。龚XX主张其误工费计3600元/月÷21.75天×180天=29793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3个月的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但龚XX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计180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XX的误工期为第一次住院22天、医嘱休息3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误工期一审法院酌定为30天,总计142天。XX昌XX《工资单》显示龚XX月工资3600元,故龚XX的误工费应计3600元/月÷21.75天×142天=2350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龚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天×30元/天=96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住院期间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2天,后续取内固定术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天数为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龚XX主张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应计算营养费。对营养期,医嘱并未明确,龚XX亦未举证证明其营养期应计天数,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计50天,故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6.残疾赔偿XX。龚XX主张残疾赔偿XX28335×20年×10%=5667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XX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龚XX为城镇户籍,其受伤时亦实际在城镇务工,故龚XX主张残疾赔偿XX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XX3000元。龚XX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XX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8.伤残评定费。龚XX因伤残等级评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9.交通费。龚XX主张交通费964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情况一一对应,考虑龚XX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医疗费10232.68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235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XX56670元+精神抚慰XX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98895.13元。此款由XX昌XX负担70%为(98895.13元-3000元)×70%+3000元=70126.59元,由龚XX自行承担30%为28768.54元。
关于龚XX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29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之规定,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龚XX申请证人夏X、刘X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因出庭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XX昌XX负担;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情况,此项费用不再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应由XX昌XX全额承担。因龚XX未提供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元/人/天、误工费200元/人/天、交通费100元/人,总计800元,由XX昌XX负担。
关于龚XX主张XX昌XX安排其到宾馆养伤等候处理和通知龚XX进行协商的住宿费共计2370元,一审法院认为,龚XX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未载明入住人信息,龚XX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发生事由,故对龚XX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XX要求XX昌XX承担龚XX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部分支持。XX昌XX应赔偿龚XX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0126.59元,并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800元。对龚XX要求中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X支付赔偿款70126.59元;二、XX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XX支付证人出庭发生的费用800元;三、驳回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龚XX负担259元,XX昌XX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X昌XX一审提交了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的两份《工资单》,工资单显示2017年2月龚XX合同工资为3600元,出勤工天14,应发工资1626元;2017年3月合同工资3600元,出勤工天26.5,应发工资3407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龚XX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XX如何认定;4.证人出庭费用负担主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龚XX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龚XX诉称其在2017年3月17日吃完早餐后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在楼梯间,并称其下楼是为了去上班,摔倒时在上班的途中。从到庭证人的证言,龚XX受伤后入院记录上自述的受伤原因,以及龚XX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均可以证实龚XX受伤的经过及时间、地点。同时根据一审已查明龚XX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以及龚XX摔伤的时间临近其上班时间,XX昌XX务工人员就餐地点在双流区瑞丰XX,该地点与工地距离很近等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定龚XX吃完早饭后经过楼梯前往工作地点准备上班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这一事实。XX昌XX虽然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龚XX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应重点审查龚XX前往工地上班的过程是否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XX昌XX给龚XX等务工人员集中安排的就餐地点在双流区瑞丰XX,龚XX也就是在此处吃完早饭后下楼梯时摔伤,并且是在前往工地的途中。虽然从表面上看,龚XX摔伤并非是在提供的劳务当下,但鉴于龚XX吃饭的地点、时间、内容均是受雇主即XX昌XX的统一指示、安排。而雇佣活动最本质的特征正是在于直接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雇主的指示而为。从客观上分析,在雇主安排的集中吃饭地点吃完早饭前往劳动地点是雇员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龚XX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龚XX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XX昌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就餐地点、就餐时间、往返路程受XX昌XX的指示,但龚XX对其自身安全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龚XX在下楼梯时摔倒,与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故虽然是在雇用过程中受伤,仍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在确认责任比例时,综合本案事实情况、龚XX和XX昌XX的过错情况,酌定由XX昌XX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龚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XX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XX昌XX认为内固定至今未取该费用至今未发生不应支持,但从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年左右复查DR,骨折愈合来院取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壹万元左右”的内容来看,取内固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只是具体手术时间要待骨折愈合,故龚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针对误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第一次住院22天、医嘱休息3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误工期30天,总计142天,符合上述计算误工期的规定。针对月工资标准,XX昌XX提出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30天,每天工资为120元。但从XX昌XX自行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出勤天数计算的XX额均非120元/天,且每个月计算出来的日工资并不相同,XX昌XX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针对日工资标准有其他约定,故一审法院计算龚XX的误工费为3600元/月÷21.75天×142天=23502.45元,并无不当。至于XX昌XX提出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工资,并未有误工损失的问题,因龚XX的账户明细显示的3月23日、4月1日的工资数额均与XX昌XX提交的2、3月份工资单数额一致,并不能证明XX昌XX向龚XX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及之后持续误工期间的工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残疾赔偿XX,龚XX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虽然XX昌XX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加之龚XX事发前在XX昌XX误工,一审综合确定龚XX的残疾赔偿XX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出庭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证人夏X、刘X陈述结合龚XX的入院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龚XX的受伤情况,且前述证人系为XX昌XX提供二次注浆劳务工作,XX昌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证人出庭费用由XX昌XX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康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太康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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