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成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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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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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作者:官成飞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6次举报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相应地,股东资格,则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歧义,因此本文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及效力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现实中较为复杂,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记载都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理想状态下,这些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应当齐备而统一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如下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很大程度上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即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公司法以及现代的行政管理制度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所以签署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二)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有关法律事项的簿册。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33条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有力地提升了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资格方面的证明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也仅限其作为形式化的证据,而不能等同于股东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如果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的记载承担信赖义务,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四)出资证明书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仅起辅助作用,无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五)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依据资本法定原则,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在对外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使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也只是规定公司或已出资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可行使抗辩权,或者由公司通过调整股权结构、依法减资的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股东未出资、假出资而一律否定股东资格。

官成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刑专委副主任,2007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专注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法律业务。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民间借贷、房产纠纷